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2045-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5號 原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烈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 -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之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更正後之22-CT0000000-0號裁決書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訴外人林崗立於112年11月10日0時48分許,駕駛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6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計程車租賃業者,不特定駕駛人均得向原告申請租借計程車服務,原告僅能就駕駛人之計程車執業資格為注意。又原告於工作守則中即明確載明道路交通駕駛之注意事項,實已善盡宣導之責,原告對於訴外人駕駛過程中發生超速之違規行為,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就訴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雖交通部函文旨在明確汽車運輸業針對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之事前督導義務,然「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超速之事前督導義務」應受該函文規範適用,而原告製作之宣導法條確認書亦有訴外人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確實傳達予訴外人瞭解相關規定,該確認書自可作為原告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原告並無違反事前督導義務,故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多次因超速40公里以上被製單舉發,原告雖稱已善盡監督注意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訴外人前次違規之後,有何種作為強化管理以盡管理、監督責任,實難認原告已善管理監督之責任。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2頁)、測速取締標誌與取締距離圖(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各1份,以及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雖非駕駛人,然其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3.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於112年9月10日切結願負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危險駕駛責任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1份(下稱系爭工作守則,本院卷第38頁),主張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惟審酌原告既以收取車輛租金營利,自不得僅憑上開切結書,即將其經營所生風險、成本均轉嫁由承租人承擔,輕易免除車輛所有人保管監督責任,否則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換言之,原告除提出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參諸訴外人為系爭工作守則之切結前,於111年12月21日已為相同內容之切結乙情,此有宣導法條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審酌訴外人於111年12月21日切結後,復於112年7月22日超速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被製單裁罰(本院卷第97頁),足證事前切結之方式顯難遏止訴外人再度為超速40公里危險駕駛,並非有效監督手段。再者,訴外人於112年7月22日違規後,被告以同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31628號函免予對原告執行該次吊扣牌照處分,並於函文中言明原告僅以事前切結方式,未善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並未因此採取其他有效監督措施,依舊故我,於同年9月10日要求訴外人另就系爭工作守則切結,自難認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