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2046-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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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6號 原 告 王忠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8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15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內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明顯超越我,且採證相片中皆 為單一車輛,未有兩輛或以上,故員警在舉發認定上有明顯打擊目標錯誤,亦無法提供同向高速行車影響儀器接收雷射光速往返之差異,致自動換算目標車輛之距離及車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676.4公尺,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雷射測速儀器確實鎖定於系爭車輛上,而其十字標示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自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之車速。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113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路段284.7公里處,原告超速違規處則係在同向284.0236公里處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標誌設置及違規地點相對位置說明1份(本院卷第71頁),以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速度明顯較快,舉發為 打擊錯誤云云。然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係由值勤員警手持,以一對一方式對車輛發射雷射光束之操作方式,測得車速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6102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可見員警發射一次光束僅係針對一台車輛,而觀諸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雷射測速儀器之「十字」符號瞄準標示,明確落在系爭車輛之車牌上,距離內側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甚遠,足證當時員警係對系爭車輛測速而非其左側車輛甚明。況原告所指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雖在舉發照片中與系爭車輛併行,然速度為車輛移動時之瞬間狀態,本件非無可能是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超速行駛,方拉近與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而在上開舉發時點與白色自用小客車併行。換言之,自無從僅憑舉發照片所示之相對位置,逕論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一定較系爭車輛快,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明知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視距良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亦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超速行駛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