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204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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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7號 原 告 陳興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左轉南崁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組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703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3日前,並於113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經觀看採證照片,縱有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係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行為,而非系爭車輛。2、另再查看採證相片,可明顯發現站立行人號誌下方之數名行人係互動聊天,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遠離之際,可明顯看見行人號誌下方數名行人仍互動聊天,未有穿越人行道之行為。3、綜上所觀可清晰、明確判定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之時    ,並未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更未有不停讓通行之行人 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20039號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錄影畫面,旨揭汽車沿本轄五福路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左轉,該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線時,與行人穿越線上穿越南崁路之行人行進方向距離不足三公尺(三組枕木紋),該車未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搶先行人左轉南崁路,本分局受理民眾於違規行為7日內提出之檢舉案,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陳述內容所稱:『行人是紅燈…等』顯與事實不符,旨揭通知單建請貴處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至原告稱行人聊天互動,未有穿越行人穿越道行為云云,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接近,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行人站立於斑馬線上),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影片時間07:47:32處,車輛與行人距離顯不足3個枕木紋;又依採證影片時間07:47:35處,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3、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明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20039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7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 於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下同)07:47:24起,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左轉南崁路,而於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穿越道有數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前駛,且於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右側最近之行人間僅2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之距離。②於07:47:34,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前方後,該等行人於07:47:36起即沿行人穿越道而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則該等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約2秒後,原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後行人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站立聊天狀態,乃否認違規,於法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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