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TA-113-交-2050-20241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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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0號 原 告 金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32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由右側輔助車道(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83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8日前,並於113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號誌管制後行駛,即刻2線車道減為1線車道,進入國道加上即刻又有右線車輛會車,雙方都有亮煞車燈為證。2、駕駛人只有短暫時間、路段反應看號誌,道路2線減為1線,又要注意右邊會車。3、只有常行駛該路段知道不能行駛外線須走內線,才有可能減免民眾告發。4、照片為證,0.15秒讓駕駛人反應處理3件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29號函內容,旨揭車輛於113年3月24日14時32分,在國道2號西向機場系統入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2、按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辨識其行車動向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來變換車道;然自旨揭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示警即逕自變換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系爭車輛自應依上開管制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自始並未有使用方向燈之跡象,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故系爭車輛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0頁、第73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2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③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4日14時32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由右側輔助車道(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83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8日前,並於113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件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而由右側輔助車道(加速車 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等規定,自應使用左方向燈,且屬輕易即可操作之事,此並不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斯時是否需同時注意前方號誌及來車而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自不影響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