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TA-113-交-2052-202503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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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2號 原 告 戴育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改為裁決)、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33412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533412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以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及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334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裝設測速照相儀器警告標誌位置不當,容易造成車道內側有車輛行駛時阻擋標誌,車道外側車輛即無法看見警告標誌。又因警告標誌設置不當,已經多人多方申訴,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不當,造成民怨,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3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46289號函略以:「…查旨案係000-0000號車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在○○區○○路0段000巷口,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5334123、DG5334124號),有採證照片佐證。嗣審據採證照片,且在測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告標誌,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120027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4120號函,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33.5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4、原告稱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位置不當,造成民怨之部分,惟依前開函可知,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112年11月29日6時1分已設置且未遭他物遮蔽),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側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該「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4120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 側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該「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334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2幀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2 年11月29日6時1分5秒〉所示,該「警52」標誌係設置於分隔島上,並未遭遮蔽,而就其位置、高度而言,不論係行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當均輕易即可辨識,而其位於違規地點前233.5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而屬適法。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 該「警52」標誌縱使於某一時點會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遮擋,但在該時點之前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顯然仍可目睹該「警52」標誌。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 於本件測速採證時原設置「警52」標誌處固已無「警52」標誌;然由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以觀,該「警52」標誌本非「固定式」,是原告僅執該處之「警52」標誌現已拆除而謂其設置不當,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