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05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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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3號 原 告 永達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方聖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將其向訴外人即車主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 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員工即訴外人方聖勛(下逕稱其名)駕駛,方聖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違規情節,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復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本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而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3倍罰鍰。被告乃依上述法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於平交道號誌亮燈時為保持車輛距離,而造成被其 他車輛插隊,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卡在平交道上,而非故意停留臨時停車,本次違規應歸責前方插隊違規車輛,且如果有意違規,系爭車輛駕駛方聖勛就不會自己當天就打電話通報交通鐵路局。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監視錄影檔案,可見於平交道響鈴開始響起、閃光號 誌開始顯示,且遮斷器已放下後,系爭車輛仍持續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直至有民眾舉起遮斷器協助系爭車輛駛離該平交道。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先待前車通過平交道,確認可通過平交道後,方向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事實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⑶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 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   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 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⒌交通部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定「 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處罰條例等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⒍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依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3000498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鐵警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8、51至55、65至67、73、77、116至117、121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1至126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檔名:DVR#2-P-cam00-00000000-000000.h264 )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18:28:53-29:29,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畫面時間18:28:53-55,可見遮斷器持續下降。畫面時間18:29:23-29,可見有一身著反光背心之男子抬起遮斷器,有一白色小客車自遮斷器下方駛離黃色網狀線區域,該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⒉監視器畫面(檔名:DVR#2-P-cam00-00000000-000000.h264)部分: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8:27:48-28:35,由監視器向前拍攝,時 間18:27:36-28:34,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穿越平交道向前行駛,並持續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其車頭位於網狀線區域,車尾緊貼鐵軌,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插入。畫面時間18:28:35,可見閃光燈號誌(鐵路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⑵畫面時間18:28:42-56,遮斷桿開始下降,畫面可見右前方 之遮斷器下降後碰觸系爭車輛車頂,隨即系爭車輛略微倒退並向左行駛。畫面時間18:29:23-29,一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抬起遮斷器,系爭車輛向左前方駛離平交道(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11)。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地點為鐵軌前、遮斷 器範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依據前開交通部函示關於鐵路平交道定義說明,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位置,實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無訛。又依採證照片及勘驗擷圖,可見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前,前方已有一台銀色小客車,且其他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與後方黃色網狀線已不足半台車身之距離,駕駛人自應待前方車輛確定駛離該鐵路平交道至適當距離後,始得進入該平交道範圍,然竟未考量與前車保持能安全通過之適當距離,即貿然跟隨於後進入平交道,致暫停於遮斷器範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並導致遮斷器因系爭車輛阻礙,而無法完全下放,在他人之協助抬起遮斷器後,系爭車輛駛離平交道。是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原告之員工方 聖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號誌燈亮起前,即停在系爭平交道範圍內,且於駛入系爭平交道範圍之過程,並無其他車輛插入等情,業已勘驗如前,核無原告所述因其他車輛插隊之情事,足見原告前揭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另依截圖照片4所示(見本院卷第122頁),系爭車輛前方雖有銀色、黑色等其他車輛,由於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內可兩車右右併行,上述車輛選擇左側或右側魚貫前行,均非插隊之事實,亦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再者,縱前方車輛變換左側或右側前行,惟此屬正常行駛之駕駛行為,駕駛人自應注意前方之車流狀況,及平交道左右兩側車道是否留有空間安全通過,或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向前行駛,原告之員工方聖勛竟疏未注意及此,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卻猶飾詞狡辯無歸責事由云云,洵非可採。至方聖勛於當下立即通報鐵路局各情,已屬違規事實發生後之行為,自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  ⒊被告以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本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3倍罰鍰,而由被告依上開法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規定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原處分,以裁罰基準表應罰金額34,000元,處以原告3倍罰鍰即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102,0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揭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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