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2055-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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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5號 原 告 潘文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竹 監裁字第50-E97A50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逕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E97A5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7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如經法院判決者,請提供判決書,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將原處分更正為「一、罰鍰併刑事罰,仍應繳納罰鍰5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7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7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扣抵罰鍰數額。」,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雖有飲酒,惟酒測值僅每公升0.29毫克,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條件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故原告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於罰鍰中扣抵之,是被告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已屬過當。 2.原告為低收入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營業維生,且為家庭經 濟支柱,倘原告之駕駛執照經被告裁決吊銷,即無法再駕駛小貨車維生,且遭被告裁處18萬元罰鍰,家人將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提供資料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 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致訴外人廖○忠受傷,原告自身亦有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將原告送醫救治,前開情形客觀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警遂於111年11月28日15時16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2.本案涉刑事部分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以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扣抵應裁罰之罰鍰數額,據以裁處罰鍰5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另原告倘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7461號函(本院卷第79頁)、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本院卷第8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在卷可佐。又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應於緩起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71頁)及新竹地檢署112年4月18日竹檢介執敬112緩340字第1129014941號函(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原告前於109年9月4日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東林路,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處分(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3.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查被告於重新審查時以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自行將原處分罰鍰金額12萬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後,更正裁罰金額為5萬元,並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自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其從事駕駛小貨車維生,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確有於10年內第二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行為,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等情,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至原告倘因經濟不佳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12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 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5.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