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TA-113-交-2057-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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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7號 原 告 郭功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將更正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為了閃躲路中央的公車以及機車,而無意識跨越雙黃 線。又從檢舉人的拍攝角度來看,畫面中可以看到我前方的車輛也逆向行駛,我只是尾隨前方車輛而已,我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明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且該行為顯已影響其他車輛用路人之權利。又本案屬民眾檢舉案件,非員警當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且本案依其違規情節,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且原告主觀上顯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 合法: 1.觀諸卷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2張(本院卷第3 9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整台車幾乎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又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云云,然駕駛人須依道路標線之指示駕駛,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免責。 2.又原告另主張係為閃避路中央的公車、機車才跨線逆向行駛 云云。然參諸上開截圖,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其行向前方並無公車、機車等障礙物阻擋車道,又車道右側雖有機車,然該等機車均緊貼車道邊緣,足證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幾乎整台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是其主張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9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