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2058-202501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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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8號 原 告 徐聖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586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l13年4月30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駛出道路外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l13年5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86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l13年5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嗣於l13年7月4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586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故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86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車輛方向燈因為燈蓋有水滲入,方向燈不會閃爍,只會 持續亮起,故黃色的燈顯示時,就表示原告有打方向燈,原告會去修理方向燈不會閃爍的情況。且停車場入口的路段非道路,為私人土地,後續因為轉彎後方向盤自動回正,故方向燈熄滅,本件是惡性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l090012197號函(下稱交通 部函文)略以「…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快車道、混合車道駛入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擬駛出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轉向進入私人用地等)時,該車輛行為仍應屬有變換車道、轉向或減速暫停等之情況態樣,與內政部警政署認為為免其他用路人因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知該車動向而反應不及發生危險,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等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見解相同」。經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右轉彎駛出路外進入停車場,依上開函示見解,縱使該車係右轉彎進入私人用地,為確保行車安全仍需使用方向燈,故該車右轉駛出道路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法警示前、後方及使周遭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且原告考領駕駛執照應該要知道轉彎需使用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是以系爭車輛未依上開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79-80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影片截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交通部函文(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CV3586139.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 /30/17:43:19(下同)。勘驗內容: 17:43:19: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亮起,車身向右 轉。右後側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0: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向右轉。右後側 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1: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持續亮起並向右轉。右後側方向 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2: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持續亮起並向右轉。右後側方向 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3:系爭車輛後車燈持續亮起並向右轉。右後側方向燈 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3:系爭車輛後車燈熄滅,向右轉入停車場。右後側方 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4:系爭車輛後車燈未亮起,向右轉入停車場。右後側 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6:系爭車輛後車燈未亮起,向右轉入停車場。右後側 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7: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其後車燈未亮起 ,進入停車場。右後側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 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自車道向右駛出前往停車場入口期間,全程未開右側方向燈,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方向燈有因故障而未閃爍之情無誤,參以交通部函文意旨,系爭車輛擬駛出道路外前往停車場時,該車輛仍應屬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稱系爭車輛轉入之停車場入口為私人土地非道路等語置辯,惟觀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開始向右駛出車道未達停車場入口前,仍屬行駛於道路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所稱仍無解於其前述並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另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因轉彎後方向燈自動彈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開始靠右行駛期間,若有正常使用方向燈,應無自動彈回之可能,是原告所稱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執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