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205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9號 原 告 葉松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69D00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桃園區)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13分 」〈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6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行駛至與華香橋交岔之路口前而停等紅燈時,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執行勤務而騎警用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D00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前,並於113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D00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全程配合,車窗全開,系爭車輛空間狹小,警員密錄器一覽無遺,一切以警員影片為主,原告從頭到尾手機都沒拿在手上,原告有跟承辦警員溝通,確實影片沒有看到手持手機,就算角度問題沒辦法照到,至少密錄器也能錄到通話聲音,完全沒有。2、原告收到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告不是姓蔡,答辯狀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截圖內容寫蔡民,板橋分局行事如此草率,連回文書狀都能打錯原告姓氏,請調閱警員身上密錄器,截圖內容很多地方跟密錄器完全不一樣,其中截圖內容黃色框框,完全沒拿手機,因為原告手機是放在儀表板上面,根本沒有拿在手上,故意誤導,況且被告裁決只看到板橋分局文書,完全沒調閱警員身上密錄器觀看做裁決,警員身上密錄器影像,完全沒有照到原告使用手機和錄音手機通話中,原告當時是停等紅燈,手握方向盤,被告答辯狀及板橋分局文書說原告雙手打橫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原告開的貨車是手排檔,雙手放空,雙手持手機,車子是會熄火的,手排貨車必須一隻手方向盤一隻手打檔,跟一般自小客車駕車不一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050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警員賴孟煥於113年4月23日9-14時擔任備勤勤務,至板城路附近補拍事故現場,於10時16分於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當時駕駛人駕駛該000-0000自小貨車,職確實肉眼目睹其違規行為,行駛於道路時以雙手打橫手機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遊玩手機遊戲,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至警方駛其右側副駕駛座敲車窗時方察覺,故請駕駛人靠邊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本案員警騎警用機車身著制服至其駕駛座右側因均未察覺,顯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致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更遑論可注意前方是否有其他路況,故職請蔡(葉)民右轉駛至華香橋上對其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規舉發,本案違規告發均無誤,並非陳述人所述,其違規事實明確,建議依法裁罰。」。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只要有持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4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故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員警目睹原告手持手機遊玩手機遊戲),亦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3、再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4、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警員密錄器未攝錄其手持手機影像或手機通話聲音,且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為避免熄火,其不可能如警員所述以雙手使用手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050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密錄器未攝錄其手持手機影像或手機通話聲音 ,且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為避免熄火,其不可能如警員所述以雙手使用手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①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 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 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 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 功能之行為。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查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警員賴孟煥於113年4月23日9-14時擔任備勤勤務,至板城路附近補拍事故現場,於10時16分於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當時駕駛人駕駛該000-0000自小貨車,職確實肉眼目睹其違規行為,行駛於道路時以雙手打橫手機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遊玩手機遊戲,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至警方駛其右側副駕駛座敲車窗時方察覺,故請駕駛人靠邊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本案員警騎警用機車身著制服至其駕駛座右側因均未察覺,顯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致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更遑論可注意前方是否有其他路況,故職請蔡(葉)民右轉駛至華香橋上對其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規舉發,本案違規告發均無誤,並非陳述人所述,其違規事實明確,建議依法裁罰。」,而警員所述上開攔查過程核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相符;又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警員既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近距離觀看,亦應無誤認之虞。3、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原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一事,因受光線及警員密錄器拍攝角度影響,致未能於採證錄影畫面清楚呈現,但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經警員攔停而為之「當場舉發」(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為之「逕行舉發」,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是縱然由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畫面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然依上開事證及論斷,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 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而衡諸警員並非目睹原告手持手機「進行通話」,則原告所稱警員之密錄器未錄得手機通話之聲音一節,自無從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縱使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然若於停止時打空檔或踩離 合器,即可避免車輛熄火,並無需使用雙手;況且,原告於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陳稱:「我停等紅燈,手機放在汽車儀表板上面,完全沒有手持電話,『在儀表板上滑手機』…。」,實與原告起訴所稱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為避免熄火,其不可能如警員所述以雙手使用手機一節,核屬相歧,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