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TA-113-交-2060-20241015-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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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0號 原 告 黃淑鳳 住○○市○○區○○路0號 黃志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黃淑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黃淑鳳,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黃淑鳳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原告黃志緯亦列於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黃淑鳳即黃志緯」,且於理由敘明黃淑鳳為車主,黃志緯為駕駛人,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黃淑鳳,並非原告黃志緯(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黃志緯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