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206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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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1號 原 告 林鋒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515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25分許,停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與文化街5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2月22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551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前,並於113年2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6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515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31日都停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自家門前車位,卻收到113年1月27日違規舉發通知單。2、系爭路口於113年1月25日設立護欄後就不能停車了,警察居然能在113年1月27日開違規紅單!正規舉發照片是左下角顯示日期、時間,右上角顯示車牌號碼,這張讓人質疑的舉發照片,不但沒有顯示車牌號碼,且明明警車就在後面,卻不能提供顯示日期、時間及車牌號碼之車尾照片,而是隨意1張照片充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12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3402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01月27日執行14-16巡邏勤務,接獲110報案(有檢附派案)內容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與文化街56巷口有違規停車,再於113年02月22日於派出所內使用逕行舉發系統(昱通)舉發自小客000-0000號,單號DG5551548,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警方到場時就按到場所見事實直接拍照,現場未發現黑白護欄,亦無特別針對何人,均無仇恨嫌隙;職抵達現場後開啟警示燈,下車逐一驅趕違停車輛,當下並未見自小客000-0000號車輛有人於附近欲前來移車…」。2、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3、原告稱員警以其他違規時段照片充數;惟參照前開函所附職務報告,警方逕行舉發系統,照片時間與車牌顯示之位置可自由調整,並無原告所謂「正規」的違規照片,且本案違規照片經員警檢查存檔相片檔案時間無誤,並無以其他違規照片充數情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以其他違規時段照片充數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4、至原告主張違規當日車輛皆停放於家門前,原告雖於提供數張照片以證明其車輛停放於家門前一情;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無顯示日期及時間,尚無法知悉是否為違規當日所拍攝,亦無法證明其車輛完全無移動,應無法認定原告車輛於違規時段不在現場。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113年1月27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家門前車位,且系爭路口已於113年1月25日設立護欄而無法停車,舉發照片所載日期令人質疑,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113年1月27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家門前車位,且 系爭路口已於113年1月25日設立護欄而無法停車,舉發照片所載日期令人質疑,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2、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載稱:「職警員盧彥軍於113年01月27日接獲值班派案,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與文化街56巷口有違停,故職前往處理。職抵達現場後開啟警示燈,下車逐一驅趕違停車輛,當下並未見車輛自小客000-0000號有人於附近欲前來移車,顯未處於可立即行駛離開現場之狀態,本案違規事實與現場護欄有無設立無關,經查舉發日期與時間亦無重複違誤,故違規事實明確。」,又於「職務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敘明:「1、職於113年01月27日執行14-16巡邏勤務,接獲110報案(有檢附派案)內容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與文化街56巷口有違規停車,再於113年02月22日於派出所內使用逕行舉發系統(昱通)舉發自小客000-0000號,單號DG5551548,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2、警方到場時就按到場所見事實直接拍照,現場未發現黑白護欄,亦無特別針對何人,均無仇恨嫌隙;職抵達現場後開啟警示燈,下車逐一驅趕違停車輛,當下並未見自小客000-0000號車輛有人於附近欲前來移車。3、警方之逕行舉發系統,依系統操作,照片時間與車牌顯示之位置,均可自由調整於任何一角,又舉發時雖僅有將車前相片標記時間,車後雖未標記,惟亦為本案同張違規照片,並已檢查存檔相片檔案時間無誤,非任意使用其它照片充數。…。」;復有與上開陳述相符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車於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影本2幀、照片檔案內容畫面〈顯示日期為2024年1月27日14時25分〉影本2幀、案件查詢〈顯示報案時間為2024年1月27日13時25分;案件描述:漢昌街/文化街56巷紅線違停,請派員取締;受理分局/派出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第65頁)附卷足憑。據此,堪認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路口設立柵欄之照片影本、另件遭舉發之違規照片影本及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固然於其中1幀車後照片未如車前照 片一樣顯示時間,然觀乎前開事證,自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執之而否認此一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設立柵欄之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之照片以觀,僅足以證明有該等事實,但就其日期而言則尚難認原告所述屬實,又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該等事實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等主張為真實且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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