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206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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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6號 原 告 莊培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WW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59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0時1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起駛(南往北)而行近北寧路32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駛於其後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WW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並於113年4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W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到北寧路32巷巷口拿取電話訂購之雞排,車停32巷巷口賣羊肉的「莫宰羊」店門前,取餐完畢30秒內離開現場,當車子以時速約20公里開到56巷巷口,被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騎警用機車將原告攔下,告知剛剛看見原告未禮讓行人,開單舉發,開完單立即轉56巷迅速離開,當下原告也是一頭霧水。原告住在該地已20幾年,每週都會到此購買雞排,對當地交通狀況最了解,後來回想當天要開車離開,確定後方無來車,前方無行人才駛離,該警員不知原告從路邊駛離,只見系爭車輛沿北寧路由南往北行駛,未見全程。現在講求科技執法,依規定警員執法要開密錄器,要有畫面佐證原告違規,難道他有辦法在夜間以目視認定3公尺的距離範圍,沒有視覺差嗎?現在警員都用目測在執法嗎?充分讓人懷疑去年政府推行的行人條款,為了高績效的獎勵,開這種有爭議的罰單實在讓原告難以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113年4月3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巷口(南往北)處,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案違規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口〈南往北〉),影像時間19:59:48至19:59:51,值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在原告行進間右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站立,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4、綜上所述,原告稱民眾距離尚遠,惟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起步行進間,右前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原告駕車而來影響行進,俟原告車輛通過後,始往前續行,顯示行人確係因原告駛來而暫停讓車輛先行,原告疏未注意車右前懸之行人,且忽視於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影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45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900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頁〈單數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 影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3(下同)19:59:47起,1白色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而於行近前方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站立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該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而行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該行人間約僅1相鄰枕木紋間隔及1道枕木紋之距離,而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警員於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後,即追趕系爭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朝系爭車輛方向欲穿越道路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⑵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光線及視距,原告並非不能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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