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207-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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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崔希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B294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61.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1月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945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3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B294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48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040 5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於變換車道前,依法使用方向燈。惟現行車輛均已自動化,是使用方向燈後乃自動熄滅,屬於車輛硬體設置之缺失,若要追究本次變換車道過早熄滅方向燈之責,應歸責於車輛製造者,而非車輛使用者。 (二)依據採證照片編號1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已開啟方向燈; 編號2標示「方向燈最後亮起」,影射原告太晚打方向燈違規、系爭車輛輪胎壓中線換車道,已遠離後車;以上並非太晚開啟方向燈,也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違規,而原舉發機關卻指摘原告太早熄滅方向燈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內容,員警受理民 眾檢舉交通違規案,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0分在國道3號北向61.4公里處(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經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述路段共有四車道,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其車尾右側方向燈僅閃爍兩次,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後方向燈即熄滅,大部分車身均還在原(內側)車道上,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三)次查,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u3nx2 」),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0分,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61.4公里處(高速公路);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自應依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車道至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期間,雖有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然於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前便關閉方向燈。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若車輛變換車道時,車身末端或輪胎仍懸或壓於車道線或其他足以區隔車道之標線上(如槽化線、道路邊線、行車分向線等)時,仍不得謂已完成變換車道。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卻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即屬未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仍構成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9、71至72、77至78、93、12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RV-00000000 000000-u3nx2,影片總長5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22-12:10:00;2、影片時間00:0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行駛於內側車道;3、影片時間00:02時,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4、影片時間00:03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斯時已關閉右側方向燈;5、影片時間00:04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32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影片時間00:02時亮起右側方向燈,其後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然於影片時間00:03時該右側方向燈已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仍於內側車道行駛、跨越中線間行駛,尚未完成車道變換,直到影片時間00:04時,系爭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期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依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切入中線車道行駛,卻未注意全程使用方向燈,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稱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設置機制,使得方向燈使用 後自動熄滅,非其主動關閉方向燈云云。惟查,現行汽車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右)的,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由前揭交通部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或轉彎,為使後車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之義務,其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應注意使用,若後車因此無法判斷行車動向,車輛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之範疇。是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意車輛之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此為合格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縱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切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而非有意,但亦顯有過失。又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方向燈自動關閉時,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另在車輛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是原告於駕車時能注意方向燈因方向盤反向迴旋而自動關閉,自應再度開啟方向燈至其完成變換車道為止,使周遭車輛駕駛得以預測其行駛動態,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