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2082-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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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2號 原 告 鍾昇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63、785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C366785號、ZBC36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4日及4月29日(後均更新為同年11月25日)前,並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7款,以66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是何狀況,原告是行駛慢速道。 因從慢速道要切回主線,打方向燈,結果遭檢舉人緊貼左後方,不讓我切回主線,假如硬切又怕發生碰撞而危險,所以不得已一直往前開等安全才切回主線。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內容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段中間車道,位於系爭車 輛正後方,系爭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該車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超過1輛車輛後,繼續於加速車道往前行駛,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而後該車行駛於路肩。 ㈡、又觀之檢舉影片,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保持相當程度之距 離,無原告所述緊貼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3、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4、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 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5、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6、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超車之情形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翻拍照片8張、GOOGLE街景圖8張、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至60、65至71、83至91頁),足認為真實。 ㈢、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3 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加速車道上,而其右邊為路肩,左邊為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36 加速車道之車道線與路肩線接近於交錯,而系爭車輛之車身業已跨越該車道線與路肩線,其車身有部分已進入路肩,(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照片)在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37兩線交錯,系爭車輛車身有超過一半行駛於路肩上(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而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高速公路之路肩本不得行駛,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被告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 ㈣、另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 2,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後於畫面時間2024-03-028:34:13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並且於超越其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面黑色車輛後,於畫面時間2024-03-02 8:34:37至43秒間變換回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第86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先由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於加速車道超越前方黑色車輛後,方才變換回外側車道,而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不得由加速車道超車,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超車,則屬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行為,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當時檢舉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左後,為顧及安全方 未切入,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加速車道前,檢舉車輛是在系爭車輛後方,而在系爭車輛變更車道至加速車道後,在系爭車輛超車之時,系爭車輛旁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且與檢舉車輛有超過2組主線車道車道線之距離,此觀之錄影時間2024-03-02 8:34:25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上方照片),再由其他截圖可知,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有一定之距離,是以,原告主張檢舉車輛緊隨其左後方制安全疑慮而無法變換車道乙節,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以及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7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