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208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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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捷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E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黑皮諾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E6E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E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更正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固有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惟伊係因察 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車廂示警,且檢查時間不到3分鐘,並於檢查完畢後立即駛離系爭地點。然取締員警卻未對伊先進行勸導,逕自開單舉發,且員警之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19日10時1 7分,違規停放在○○市○○街000號對面附近紅線路段,為舉發機關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遂依法攔停舉發,並將違規通知單填記後交付原告簽名時遭拒絕簽收,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在案,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0157號函、員警答辯表、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3151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8254號函、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育憲到庭證述略以:113年1月19日當天,伊擔任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與同仁曾浚育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時,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線前,我們與他詢問身分資料,核對身分,明確告知要開罰單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不予理會,快速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復核與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載:「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在場,並停放於紅線中,警方遂進行舉發,過程中駕駛人於停放自小客車前約10公尺之長椅逗弄其寵物,見警隨即跑返於系爭車輛旁,向警告知馬上開走,顯非其所述輪胎有異常之情狀。惟警方告知停放紅線已違規,將依規定製作舉發單,隨即發動車輛駛離,當下已將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時間告知,其表示拒簽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照舉發員警當庭提交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裁決書標註之違規位置相符,是依舉發員警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內容,足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審酌證人係經專業訓練之警察,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係上午10時17分,依當時光線及距離,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因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 車廂,檢查完畢立即駛離,取締員警未先對伊進行勸導,舉發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前開員警答辯表所述,其原未見駕駛人於車內,該 車駕駛當時在10公尺附近逗弄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該車顯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並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處,應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舉發過程不合法、裁決書上之記載地點 與當日不相符等節,復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再依前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已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是原告主張舉發過程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為雨聲街120號其記載有誤一節,惟查,本件違規地點業經證人當庭提供之現場照片說明,違規地點係在○○街000號之對面附近,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自難認舉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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