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2089-202503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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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9號 原 告 黃議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BA521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19號及第ZBA52112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8日前。被告嗣於113年6月7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A521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日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而友人超速未向 原告告知。原處分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影響原告工作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速限10 0KM/H之路段,被測得該車車速150KM/H,超速5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上有「10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100公里。又依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表示,警52標誌設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警52」標牌與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距離約520公尺,雷達測速儀照相地點至違規車輛距離為25公尺,故基上所述該「警52」告示牌面與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為545公尺,乃設置於300至1000公尺處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上開雷達測速儀尚於有效期限範圍內之合格儀器。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又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既為該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且本案原告未提出事證已證明已善盡監督管理人責任,故上開主張與法未合、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31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5、59、67、71至72、73、75、77、79、86、8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本件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為固定式架設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520公尺,有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310號函、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77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一)主機:ATS031;(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1」、「時間:02:14:25」、「地點: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000A」、「主機:ATS031」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50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50公里,洵屬有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出借予友人,如系爭車 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影響工作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理由。 (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無論實際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負擔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自應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