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2092-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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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2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F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田建華於112年4月3日7時14分許,駕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路000號巷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依法上前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田建華散發濃厚酒味,員警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又田建華有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認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田建華為原告之員工,案發當日由田建華負責駕駛系 爭車輛載送原告其他派遣人員,當日早晨6時田建華並無散發酒味及其他飲酒跡象,原告負責人方才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交付予田建華。事後田建華遭警攔檢始自承其係在前往上班途中食用早餐時,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始致酒測值超標。因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時,田建華並無飲酒跡象,且原告亦無權對員工進行酒測,實非明知田建華有飲酒仍故意將車輛交付,系爭車輛為原告經營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吊扣汽車牌照2年對原告之經營已造成嚴重損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須同一始得適用,且不限於汽車所有人須「明知」駕駛人酒駕行為之情形。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及田建華之雇主,應有預防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義務,原告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自難認已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何況田建華於本次違規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復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田建華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起訴書),田建華自承飲酒時間為112年4月3日5時至5時30分許,是原告稱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時,田建華無任何酒味或飲酒跡象云云,其主張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分別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93至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田建華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 依法攔查,並對田建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田建華有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30023282號函(本院卷第85頁)暨所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22頁),此情已足認定。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僅有與員工簽一般工作守則,但沒有 針對出車駕駛部分有何管制措施,因為違規係屬員工個人行為,要確保員工不違規這件事很難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是以原告既未就員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約定擔任司機期間絕不從事酒駕等非法作為,及具體約定如有違反之效果為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及規定,原告僅以其無權對員工實施酒測云云,即欲解免其身為車主所負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足採。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尚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