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2097-202411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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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7號 原 告 李肇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ZAB29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彰化縣花壇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 56分許,駕駛訴外人曹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3公里路段,而由右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112年12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1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日前,並於113年1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ZAB29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規定南向行駛路肩至林口交流道40.3公里處銜接出口路段,一直依路肩沿靠L1線行駛路肩A車道,並未跨越L1線變換至B車道。2、至於路肩限縮只因邊線標線斜劃導致,實際上路肩寬度是變寬的。用路人不應該因邊線標線斜劃至路肩,導致提早使用左邊方向燈來警示後方及左後方車輛要變換至B車道,因為用路人行駛該路肩路段是直線銜接出口路段,跟本就沒有要變換至B車道。況且此處若使用方向燈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誤判原告直線行駛方向。3、一般行駛限縮車道需要變換至左側車道,車道上會有左向箭頭提示,用路人會提早使用方向燈,然此處路肩車道並沒有左向箭頭警示提示,可見此路段是直線匯入出口路段,用路人可行駛A車道,沒有必要使用方向燈,因為是在同一個A車道上;另跨線即變換車道應指跨越平行車道的相鄰標線,即跨越L1線,原告並沒有跨越L1線。4、方向燈使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然原告直線行駛A車道一直未改變方向,行車動向亦為後方可預見,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說?故沒有理由需要使用方向燈造成其他用路人困擾行車動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經民眾檢舉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本案有國道警交ZAB291l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l00000000l號函、採證光碟 、採證照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2、次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畫面時間2023/12/06 18:56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系爭車輛係從外 側路肩向左跨路面邊線變換至出口匝道,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由路肩路段直線銜接出口路段,並沒有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0000000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由路肩路段直線銜接出口路段,並沒有變換車 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 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③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嗣向左跨越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2點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以觀,其乃係由「路肩」向左跨越 「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非原告所稱未跨越L1線(邊線)而直行同一車道,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左方向燈。⑵又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既有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 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 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