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210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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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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