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交-2114-202501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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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4號 原 告 葉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AJ4M9A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載女兒到臺大醫院回診行經此路段,突腹部劇痛急需上 廁所,因知道隔壁巷有公廁,故臨停OO號店家門口,女兒坐在副駕休息,待原告返回開車,卻發現員警舉發併排停車開單。該店家並無紅或黃線,員警告發前也未告知女兒即開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需如廁,應將車輛駛至適當處所停車,客觀上並無必 要以違規併排停車之方式,占用道路造成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109年7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21353號函略以:「駕 駛人雖離座惟如能「立即」返回車上駕駛,尚符合『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要件。該『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應係指『汽車駕駛人』之狀態,與副駕駛座或後座乘客之狀態無涉,爰如駕駛人離座且無法立即返回車上駕駛,應非屬『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上開函釋核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本院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1 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停放一台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副駕駛座是否有乘客,均可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縱使原告當時腹部劇痛急需上廁所,仍應將系爭車輛停靠至適當位置,而非逕自併排停車,況且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方仍有足夠空間可以停靠於路邊,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此舉已妨礙右方停靠機車之進出,並造成車道縮減,致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須繞過系爭車輛始能順利通行,甚至可能因一時不察釀成交通事故,顯已提高用路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