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交-2115-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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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5號 原 告 張誌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麗水街時,因有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6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前一輛車須倒車入路旁停車格,因該OOOO-OO號小客車要倒車後退才能使前車順利入停車格,原告遂主動繞自左方通行。因為距離很近,原告不可能在原地等前車來撞系爭機車,原告亦沒有時間按喇叭警告前車,前車也可能不知道是原告按的,原告當時載著女兒沒有辦法冒險。 ㈡另經檢視檢舉影片翻拍照片,可見畫面左下角為汽車前檔左下緣,而畫面右上角為後照鏡於前檔之基座,故檢舉人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裝置於方向盤上方之位置進行拍攝採證,而非以一般固定式行車記錄器拍攝採證,違反道交條例3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檢舉人拍攝之行為屬違規行為,取得影像之證據能力應被排除等語。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旨案路段既已繪設標線型人行道,當屬一般處分 係規範不特定道路使用者,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不得駛越該處標線型人行道,原告當依序等待後前行,而非逕自違規使用道路。本件審視民眾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標線型人行道」,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行為時)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第2項)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3項)人行道設置圖例如下:(第4項)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定之標線型人行道,係指以標線、標字輔以交通安全設施,與車道以路面邊線為非實體分隔之人行道,而汽車(包括機車)均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倘行駛於人行道,即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罰,以確保行人行的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1458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內容如下:07:39: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麗水街,為一線之單行道,左側為綠色鋪面之標線型人行道,前方有一黑色汽車,而檢舉人車輛與黑色汽車間有3台機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第1台機車,該黑色汽車行駛速度緩慢;07:39:36秒許,黑色汽車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紅色機車向左偏行,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系爭機車則顯示左方向燈,系爭機車右旁之停車格停有汽車;07:39:37至38秒許,黑色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緩慢前行,其右旁有一空停車格,另一台電動機車向左偏行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系爭機車右旁之停車格停有汽車,系爭機車持續顯示左方向燈,並隨該電動機車向左偏行;07:39:39秒許,黑色汽車煞停,系爭機車續顯示左方向燈向左偏行,於07:39:40秒初系爭機車車頭駛越過標線型人行道右側道路邊緣白實線及紅線;07:39:41秒許系爭機車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並行駛於黑色車輛之左側;07:39:42秒許,黑色車輛煞車燈消失向後倒退,再顯示煞車燈,影片隨即結束等語,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第77-89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復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原告固表示係為避免前方之黑色車輛倒車撞到系爭機車,方從左側之人行道繞過去,當時沒有選擇等語,惟參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黑色汽車後方有多部機車,黑色汽車係待系爭機車完全駛入標線型人行道,方倒車後退,即已注意到後方包含系爭機車等車輛,是原告尚得以鳴按喇叭之方式示警,使前方之黑色汽車知悉系爭機車無法行駛至人行道,是原告自非定須行駛至標線型人行道而無期待可能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㈢末原告固稱檢舉人應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裝置於方向盤上方之位置違規進行拍攝採證,取得之影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見畫面左下角均顯示「DOD RX800+」,並有日期、時間、經緯度、車輛時速,所拍攝之影像均為穩定,毫無手持晃動之情事(本院卷第74頁),又「DOD RX800+」為DOD品牌之電子後視鏡式行車紀錄器,亦有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檢舉人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違規情 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