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2118-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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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8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IC35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C35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晚上22時15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13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53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嗣於113年6月17日,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雷達測速儀是否正確,請被告提出最近一次檢定合格證 書及檢測報告,而且要求提供該設備在時速每小時150公里及低於150公里之誤差範圍為何?以及提出進口後之檢測數據與報告,且請該報告必需經過設備商總技師簽字認同。並請提供測速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警52標誌之相關證據。 ㈡、請提供裁決書製作過程中由有權人製作之相關證明文件。並 請舉發機關提供原始證據。同時核實雷達測速儀技術規範,確保誤差範圍。 ㈢、舉發通知單之委外是否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7條之規 定,並請提出委外之相關文件與審核紀錄。 ㈣、請提供當日值勤設備的號碼與現場照片,包含設備證號、日 期及時間,確保執法之合法性與準確性。又照片中有其他車輛,請被告舉證其他車輛進入雷達範圍對測定所造成之影響。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照相機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尚在有效期限內。而本次由車尾採證,警52標誌設於國道1號南向31.1公里處,距違規行為發生地為600公尺,符合規定。再者,依據驗證中心之準確度檢驗公差,在時速小於150公里時,不大於1公里,時速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且設定速度、速度計算值及顯示速度除一致外,檢定公差值也於負1判定合格,故本件測得時速113公里當無違誤。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下方有填單單位及填單人職名章,舉發 機關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去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做成違規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機關,僅係將違規資料列印出來,未做成任何行政決定,非如原告所述開立罰單。 ㈢、又所謂雷達影響其他車輛,採證照片上僅有系爭車輛,左下 角雖有其他車輛保險桿,然經舉發機關函覆未進入雷達偵測範圍,而本件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在內,並無原告所述之問題。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4、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資料、舉發機關函、違規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警52標誌照片、員警值勤照片、原處分、驗證中心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交通案件交辦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53、55、59至61、63、65、67、77、81至87、91頁)。 ㈢、本件警52標誌設於國道5號南向31.1公里處,而拍攝違規地點 之位置是在同向31.7公里處,有舉發機關函、警52標誌照片及值勤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兩者距離600公尺,且該警52標誌牌面清晰可見,並未被任何遮蔽物阻擋,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所定之快速道路於300至1000公尺前應設置警52標誌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誤差及合格期限有疑,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於原告超速違規之時,該測速器於驗證中心112年4月12日檢定合格後之有效期間內。再者,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而在此產生之公差,因應為波發射頻率與相對應之波長,可以計算出公差為,當行車時速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其公差範圍不超過每小時1公里,此有驗證中心之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本件就原告於違章時經測得之時速計算,為113公里,低於150公里,則公差範圍小於每小時1公里,也就是考量該測速儀之公差後,原告之時速仍為每小時112公里至114公里之間,仍屬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章無疑。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該測速儀於進口後之檢測報告,亦有前開紀錄表為證,而其請求提出總技師之簽名乙節,經查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於法律規範,屬於定期檢驗之問題,並不以總技師是否簽名認可為要件,況且,本件雷達測速儀屬於精密儀器,經國外廠商進口,再經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即屬於可以準確測得時速之測速儀,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之製作係屬委外,並要求提出 裁決書填寫人及相關單位證明文件。然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所製作,裁決書上蓋有被告之大印,機關代表人之印章。並有裁決書號碼與日期,且由機關承辦人所填製,非屬委外,原告主張難認可採。而舉發通知單部分,其委外之部分僅有印製舉發通知單,就舉發通知單之形式以觀,其上有開立單位之大印,並且蓋有填單人職名章及舉發單位之印章,縱屬委外印製,該委外之廠商屬於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概念,也就是說該委外印製之機關為舉發機關手足之延伸,實際上做成舉發通知者,仍為舉發機關。是以,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以舉發通知單委外要求本院審查該委外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7條,但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指者是何者可以適用行政程序法,也就是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之問題,第7條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與委外是否合法並無相關,併予敘明。 ㈥、原告另主張警方未提供現場設備號碼和照片,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7條,做成行政處分需有充分證據,應提供警方當天值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含設備證號及日期等。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指的是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與是否有充分證據係屬不同概念,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設備號碼,依據舉發超速之照片,其上印有設備證號:M0GA1200147號,核與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舉發照片上亦有日期,是以,本件舉發照片當屬可採。 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上尚有其他車輛,可能影響雷達測定。然 如前所述,雷達測速照相所使用為都卜勒原理,即屬於所謂距離與頻率之概念,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所鎖定者為系爭車輛,且舉發照片上載明係針對車輛車尾,而舉發照片上之另一車輛則僅有保險桿出現於照片上,並非車尾,且依據都卜勒原理可知,後方車輛之保險桿位置與前方車輛之車尾其距離尚有一定之差距,倘若測得後方車輛,測速照相當不會自動啟動,是以,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㈧、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逕行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