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TA-113-交-211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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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9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丘雲中(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21分、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南下135K+910m、同路段北上135K+841m處時,先後因「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舉發通知單B,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2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44-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雷達測速儀於案發當日準確性,令人存疑。現場「警52 」標誌是否清晰可見,且其與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合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予證明。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是否係委外製作,證據是否充足,被告亦應說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與「 警52」標誌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無遭他物遮蔽,準確性及合法性均無疑問。又誤差值僅為統計概數,有無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原告、被告均不得以加減誤差值之方式認定車速,況本案系爭路段速限為70公里,系爭車輛測得之時速為85公里、84公里,即便扣除誤差值1公里,仍有超速事實。另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由舉發機關及被告自行製作,並非原告所言委外印製,合法性當無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A、B分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對原告各裁罰1,600元,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2時、地(限速均為70公里),經各 該路段雷達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號、J0GA00000 00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分別為85公里、84公里,而有 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 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 -59頁)。    ⒉又查,本案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並非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而屬一般道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於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置「警52」標 誌,而該2路段「警52」標誌距離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分別為116公尺、120公尺,而測速相 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均為約16公尺等 情,有員警現場測距照片及圖示可查(本院卷第69-75 、77-79頁),合於上開規定。再觀上開現場測距照片 中之「警52」標誌,均為固定式並設置於隧道右側壁面 ,且內建光源,標誌旁亦無任何遮蔽,應得為駕駛人明 顯可見。原告主張上開2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距離 違法且遭遮蔽云云,顯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器有誤差值,準確性存疑云云。然按科 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 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 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 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經查,上開2雷達測速儀均經由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證號 :J0GA0000000號、J0GA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113 年11月30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84公里、85公里 為斷(本院卷第55頁)。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檢 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 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尚難採認。    ⒋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2份均係由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舉發(填單人:警務佐梁建泰),裁 決書2份亦是由被告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製發 ,且均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本院卷第43-4 4、87-89頁),合法性並無疑義。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係委外製作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 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B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係員警依測速結果照片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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