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TA-113-交-2126-202503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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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6號 原 告 邱俊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H10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目睹,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6QH10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QH105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且車窗貼有墨色隔熱紙,惟員警位 於轉角處,相距約兩個車道,如何清楚目擊,即便其目擊有證據力,但應仍以影片佐證。又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之文義,應係指停等紅燈已穩妥靜止,而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罰,本件應屬此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口見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其專注力瀏 覽於手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把,造成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或起步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直至員警行至其旁告知其行為始察覺自身違規,顯見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密錄器亦確實拍攝原告使用手機之畫面,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0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有礙駕 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 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千元罰鍰。」其法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千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頁、第97至98頁、第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至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39號判決、114年交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員警對騎乘機車之民眾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繼續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勤務。前方路口為紅燈(含倒數計時秒數),員警直行在外側車道,一邊往左查看有無車輛違規情形,而後見一淺棕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該車之右側地面繪製雙白實線以禁止變換車道(11:48:58,見附件圖片1)。員警視線朝該車之車窗處檢視後,旋即下車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1:49:02),並將手電筒靠在車窗上,自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正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觸碰螢幕方式使用手機(11:49:05至11:49:06,見附件圖片2至3)。原告發現員警站於車外,將手機放下置於汽車前座置物架上,手機螢幕呈現地圖畫面(11:49:06至11:49:08,見附件圖片4至6),員警即告知不能手持使用手機,以及請原告於路邊停車,以查驗身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6頁)及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考。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駛在道路上暫時停等紅燈時, 左手持手機、右手點控螢幕,執行手機應用程式以查詢行車路線,雙手已完全離開方向盤而失去對於車輛之控制,並將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手機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確認路線之行為,自屬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第4條所訂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而違規,原告主張停等紅燈時不受該條規定拘束,難認可採。又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規,主觀上容有過失。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