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13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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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0號 原 告 鄭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4SC00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下逕稱路名)3段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4SC00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4SC0073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由重新路3段往重新路4段 方向行駛,此路段途中會經過重新路3段與中正北路口處的圓環(下稱系爭圓環) ,而進入系爭圓環前,機車可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機車行經圓環亦可行駛於圓環各個線道,唯獨駛入重新路3段後,在道路地面才有禁行機車的字體,但因系爭圓環十分危險,機車會順著圓環自然行駛入內側車道,如機車突然轉換外側車道,會十分危險而引發車禍。當時情況急迫,原告被其他車輛擠到內側車道,此圓環道路設計不良,機車難以控制致行駛禁行機車道路。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最內側車道地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 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4條第2項第8款:「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 、『禁行機車』。」  ⑵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3480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5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5頁),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17:04:07-09)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機車 ,以下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04:07-09 ,可見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過程中可見有一公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未有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㈣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 道,再觀之卷附採證光碟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8、103頁),可明顯看出內側車道上,確實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且字體清晰可辨,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核與設置規則第178條之規定相符合。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上,自可知悉係禁行機車之車道,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對案發地點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各節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圓環十分危險,隨意轉換車道會引發車禍,當時被汽車擠到內側車道,且圓環道路設計不良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未有其他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造成妨礙原告變換車道之情形,是核無原告所述因其他車輛擠迫致被迫行駛該內側禁行機車道路之情事,則原告自無不得已之狀況或有任何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原告所稱車流龐雜之系爭圓環,距離系爭違規地點至少180公尺以上(參GOOGLE相對位置說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自不影響原告仍負有應依規定車道行駛之義務。另原告所提出事後至系爭圓環及銜接三重路3段等現場拍攝之錄影畫面,與本件違規及採證過程認定無涉,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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