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2136-202503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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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6號 原 告 葉思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53分、同年月30日11時10分許 ,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在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7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6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下稱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定空地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97896 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圖說,可知系爭建物前方設有平臺及法定空地,惟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可知系爭建物前方空地以外,經鋪設柏油及側溝部分,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管理維護,且供公眾通行,乃道路範圍。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已停放占用到屬道路範圍內之測溝及柏油部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足認車輛應靠右停放路緣(即副駕駛座車側鄰路緣),始屬依順行方向停車;又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尚包括斜停或垂直停放,而未與路緣平行之情形在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 定空地內等語。然而,⑴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後輪前方部分,雖停放在建物前方空地,惟後輪後方部分,已停至經養護機關鋪設側溝及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見本院卷第65至71、149、159至160頁),不論該處是否為私人之土地或建物之法定空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適用處罰條例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