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TA-113-交-214-202411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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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鄒弘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投 監四字第65-ZAA403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駕駛 訴外人鄒聰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公里處時,因任意迫使他車讓道,為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3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鄒聰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鄒聰漢並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投監四字第65-ZAA403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3年7月12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2時42分,地點在 國道1號北上8公里處,然該時間系爭車輛與違規地實際相差8公里,不只些微誤差,檢舉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不應舉發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事證甚為明確,致遭檢舉而受舉發應無違誤,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規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違規影像擷圖(本院卷第47-66頁)、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6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113年7月12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本院卷第237-23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逼車6682-UZ車尾.MP4」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2:41:3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後方約3組車道線處方有車輛;02:41:4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外側車道;02:41:45至4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超越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之車輛切入內側車道;02:41:47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02:41:4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02:41:49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約一白實線之距離,而02:41:48秒至02:42:49秒間,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速度均快,於2秒間約行駛逾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02:41:50至02:42:09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幾乎貼近檢舉人車輛車尾,並於02:41:50秒、52秒、54秒均閃爍遠方燈3下,於02:42:00至01秒持續開啟遠光燈、於02:42:03至04秒、05至06秒均顯示遠方燈,期間檢舉人車輛並無減速的情事,車速甚快;02:42:09至1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惟仍持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後方,2車速度均快,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離;02:42:23秒許,系爭車輛再次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離,旋即向左切入外側車道,於02:42:25秒初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車尾出現於畫面中右下方,02:42:25秒末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直至02:42:33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逼車6682-UZ.MP4」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2:42:3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右方;02:42:3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顯示左方向燈;02:42:38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車身超越檢舉人車輛後,與檢舉人車輛不到1條車道線白實線之距離逕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1/2車身進入內側車道,1/2車身於外側車道;02:42:39秒初,系爭車輛持續切進內側車道,於02:42:39秒末變換車道完成,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到1條白實線之距離,而02:42:38秒至02:42:39秒間,檢舉人車輛速度非慢,於2秒間約行駛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逾5組車道線距離方有車輛;02:42:40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1條白實線之距離;02:42:40至4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持續亮起,於02:42:47秒許煞車燈方為熄滅;02:42:5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於02:42:55秒許完成變換車道,並亮起煞車燈,其前方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02:42:56秒初,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02:42:56秒末,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改顯示左方向燈,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02:42:57秒許,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逾8組車道線距離方有車輛,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02:42:57秒末除右輪外均進入內側車道,並於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距離處顯示煞車燈;02:42:58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持續顯示煞車燈,並於02:42:59秒許煞車燈熄滅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49-231頁),原告亦自承其緊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係為超車之緣故,因為外側車道有其它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2秒間行駛逾5組車道線即逾50公尺,經換算車輛時速即超過90公里),為迫使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之檢舉人車輛讓道,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逾30秒之時間、並密集多次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閃爍遠方燈、復多次於外側車道在距檢舉人車輛約或不足1條車道線即4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超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而原告上開種種危險駕駛行為,可能造成檢舉人因後方系爭車輛距離過近而緊張、或因遠光燈燈光強烈刺眼產生眩光、眼睛不適等症狀,致增加操作車輛失控之機率,甚可能造成檢舉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受迫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他車道後方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釀成數車道車輛追撞、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顯有礙駕駛安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應該不予舉發云云,固據提出門架通行時間資料為據(本院卷第70頁),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檢舉人提出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駕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5日之通行明細資料,見該車確於當日02:01:24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9.9公里之門架、02:03:35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6.1公里之門架,有該公司113年4月19日總發字第1130000569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原告亦不爭執當日2時2分許確有行經勘驗筆錄所示地點遇檢舉人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31-132頁),則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固與系爭車輛實際行經違規路段時間相差約40分鐘,然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時間,會因個人設定之故、或因儀器使用一段時間後而與實際時間產生誤差,本難期待完全符合國家標準時間,就此,被告就本件違規時間亦已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本院卷第132頁),上開時間落差尚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同一性之判定。又檢舉人於112年10月16日即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㈤末依經驗法則,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 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