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141-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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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1號 原 告 沈建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前(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併排停車」違規,而於113年5月14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7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113年4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在新北市○ ○區○○路居○巷00號門口旁(下稱系爭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23頁編號1照片所示位置),我之前在本件舉發地點被開過同樣的違規罰單,怎麼可能再違停於同樣的地方給員警開單,整條巷子就只有該處會被民眾檢舉開單再怎麼也不會停在該處。被告函覆內容有提到本市機車停車需求甚高又供不應求,常有民眾隨意移動他人機車害他人吃上罰單,系爭機車就是被他人移到舉發地點(如同本院卷第25頁A點移到B點,系爭機車原本停放時沒有本院卷第23頁編號3、4照片所示貨車),我隔天早上見狀有報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路面停車格平行停 放,且該處停車格內業已停放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被移車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就本件違規狀態是否為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所造成,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3747號函、113年8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768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與「停車格」(有停放機車)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見本院卷第71頁,另參考本院卷第25頁上方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35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下稱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64、69-71、75-77、83-85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機車停放舉發地點為併排停車(然爭執系爭機車是被他人移動至舉發地點),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當天晚間6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 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1所示位置),系爭機車就是被他人移到舉發地點(如同本院卷第25頁下方照片A點移到B點),我隔天早上見狀有報警等語。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經查,系爭機車在舉發地點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其於陳述意見時另稱:當天是晚間7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48號門口等語,就其是當天晚間6時30分許抑或7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48號門口,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倘」原告所述系爭機車是被他人移動一節屬實,則依原告所述系爭機車原停放系爭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1),而系爭機車為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77頁機車車籍查詢),重量非輕且上鎖移動不易,衡情應會移動至較近之位置(例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4車輛右後方靠牆面位置),而不會自系爭48號門口移動至舉發地點(如本院卷第25頁下方A至B位置),益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通訊紀錄主張其翌日發現系爭機車被移動後隨即報警(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擷圖),然員警於舉發時在系爭機車夾放逕行舉發標示單,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則原告於翌日上午見系爭機車夾放之逕行舉發標示單應已知悉其本件違規經警舉發,則縱原告於翌日上午確有與員警聯絡,亦不能證明其是聯絡系爭機車被移動而報警一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確被他人移至舉發地點,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