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3-交-2146-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6號 原 告 永誠科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HB321998號、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 219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7分許,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3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7公里,超速4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月21日逕行舉發,並於113年2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21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21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為配合第63條之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是刪除原處分1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47頁)。另亦刪除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53頁)。嗣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由臺北往返屏東探視母親,因心急開快車,收到罰單時驚覺罰鍰金額高,亦不知法規何時變更,但原處分1之罰鍰於4月22日已繳清,於7月22日收到原處分2裁處扣牌,知悉需扣牌及行照6個月,因原告高度使用系爭車輛及被扣照後停放車位諸多問題,影響甚大。系爭車輛從未有這麼高的超速記錄,原告提出疑義,在高速公路舉發機關開立罰單當下或現場,是否有不符合法規之照相設備及不合理之情事?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於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取締標誌?開立舉發通知單時,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否有1年內檢驗合格報告及貼有校正貼紙,檢驗報告之量測不確定度及誤差值是否有在合理範圍內。⒉高速公路超速超過40公里判定是危險駕驶,罰則嚴重到扣牌照如此重大法規,原告於收受1萬2罰單及原處分2,乃上網查知有此法規;此重大法規是否應在高速公路各測速照相地點,明確設置警告標誌告知駕駛者,高速公路警察局就有合理開罰依據,亦保障駕駛者權益及安全,如有告知警示不足,是否應有初犯警告機制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①本案違規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於前開違規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57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小時,爰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填單逕行舉發。②查國道3號南向313.05公里處設有固定式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復查上揭牌面與固定式雷達設置地點(車輛違規發生地)國道3號南向313.7公里處相距65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③本案係固定式自動感應照相器材採證,車輛在機組有效範圍內,遭測得現點速率超過法定速度時,相機會自動照相採證(器號:16E69、合格證號: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所使用機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準確性可昭公信;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內僅顯示系爭車輛,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⒉有關原告認為吊扣車輛牌照有疑義一事,被告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說明如下:因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HB321998號交通違規,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坦承於違規時地,因心急返家而超速行駛,可證原告並未對系爭車輛善盡管理義務,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原處分1係於113年4月22日寄送至原告公司車籍地址,由原告代表人賴志達收受,有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1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而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3年5月22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2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爰與原處分2部分併予判決為之(詳後述)。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起訴雖合併爭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然關於原處 分1部分,已逾起訴期間,起訴並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從就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原處分1之實體理由為審究。又即便原處分1已逾越起訴期間,仍經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重新審查原處分1作成之證據資料及法律適用要件,依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違規採證地點之距離合法等,而肯認原處分1之違規行為屬實,亦即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未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之裁罰。又原處分1並未具有無效之事由,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本院自應予尊重原處分1之效力,並以之為基礎審酌原處分2之合法性。  ⒊而原處分2之作成,既係以原處分1為前提要件,於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無違。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以判決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