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147-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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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7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388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388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安街口(往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79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A1388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前(後更新為113年4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貴單位之機器時常故障,請提供兩張以上照片,用以換算 時速多少,才能證明我在極短的時間內前進了幾公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逕行予以舉發。而本件 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處前中央分隔島有警52標誌,用以提醒。 ㈡、而本件屬於雷達測速照相,僅有一張測速照片,與區間間隔 測速係經兩張照片換算不同,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資料、警52資料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至55、57、59、61、67、7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超速19公里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且 警52標誌業已合法設立於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100公尺,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測速照相設備時常故障,請提供兩張 照片以計算出時速。而本件測速照相為雷達測速照相,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見本院卷第61頁),其檢定合格單號為J0GA1200628號,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2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是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之時,該雷達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範圍內,當無故障之虞。而雷達測速儀之檢驗原理,目前係依據都卜勒效應( Doppler effect )。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是以,不論車輛之行向以及雷達測速是對準車輛之正面、側面或車尾,只要處於移動之狀態,就會有連續微波波束產生,即會產生頻率變化量,基此顯示相對應之車速數字。是以,依照該效應之原理,必定為超過頻率之變化始會啟動測速裝置,且雷達測速儀經定期送檢,是以,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有故障之虞,顯非可採。 ㈤、該雷達測速儀既無故障,則以該次測速即屬準確,無須如原 告所述需有兩張照片互相比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