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2148-2025021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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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8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0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12日檢舉交通違規(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30日製單舉發(第3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3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從最後一張照片明確顯示我已經停車讓行人先行 通過了,如果沒有停讓應該還會有下一張照片表示我車子已經通過,而行人還在斑馬線線上。請檢舉人到案說明並求償3,000營業損失。並到庭表示:目前不是要針對違規事情,是要對檢舉人提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至案址行 人穿越道線前,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為通行狀態(影像顯示15:03:24),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所稱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車讓行人通過一節,查 檢舉人係提供完整連續錄影晝面,系爭車輛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次查系爭車輛於採證影像中全程並未停車,並無原告所陳有停車讓行人之情事。末查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1.卷附舉發照片1及2(本院卷第41、43頁)與檢舉影像內容一致,合先敘明。2.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2張,分別為【舉發照片1】及合併四格畫面之【舉發照片2】。其中【舉發照片1】之畫面時間為15:03:26,【舉發照片2】之畫面時間則為15:03:17至15:03:26。3.【舉發照片1】清楚確認遭舉發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4.【舉發照片2-1】顯示畫面起始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前等候通行,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5:03:19於人行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嗣【舉發照片2-2】至【舉發照片2-4】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線,處於通行狀態之時,系爭車輛從檢舉車輛右側驅前,此時行人已通行至檢舉車輛車頭右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所在位置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仍逕行穿越,而未如同檢舉車輛般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讓行人優行通過。」(第89-92頁)是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確有與該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而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以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起訴稱採證照片顯示其有停讓行人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另原告到庭稱:行人在車輛A柱死角,伊沒看到,才會開過去云云,查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即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之義務,況且影片所示道路狀況,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前方銜接道路並無車輛壅塞情形,然系爭車輛左側之檢舉車輛已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數秒,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如原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甚至暫時停止,定能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竟捨此不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此節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到庭稱要告檢舉人乙節,尚非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且並未繫屬本院,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