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交-214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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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9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947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29巷(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X1359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原告並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開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9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案原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8日,原告第1次陳述時間為113年3月26日,應依「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内,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規定以裁罰金額1100元裁處,原處分裁罰金額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1100元,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逕送原告,故本案審理之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是因為車子故障,所以無法離開原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審核檢舉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經檢舉人提供照片顯示停於案址超過3分鐘,顯非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於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據以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陳述車輛故障一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故即便原告無法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至少應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未發現原告車輛後方立有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車輛是否確實發生故障,不無可疑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⑴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本文: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31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1-42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之路側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車輛即該當「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要可認定。雖原告稱系爭車輛因故障始停放於系爭地點等語,惟按汽車若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是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即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移置前、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始屬踐行故障車輛之合法處置義務,其理甚明。惟觀以系爭車輛停放時,僅有前方引擎蓋向上掀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車輛車身及四周均未見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情事,再衡以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已明顯影響行人穿越時之動線,故行人穿越道路側處所亦非屬「無礙交通之處」,另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除停車在行人穿越道路之處外,其車身前緣並位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故系爭車輛明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誤。準此上情,本件原告並未確實踐行車輛故障應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移置前、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以其主張系爭車輛故障之情可採而予免責。原告為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應知悉行人穿越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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