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215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0號 原 告 吳昇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S5Z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3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8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行近與舊宗路1段150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沿舊宗路1段150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5Z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日前,並於113年5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4日、同年月6日先後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5Z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述時間、路段,被員警開罰單,原因為未禮讓行人。然經原告至被告處觀看舉發影片,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皆有3個枕木紋以及3公尺之距離,因員警所在之位置導致影片拍攝角度不能完整呈現事實,原告認為有很大之爭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依職檢附之密錄器影像,見提供密錄器影像時間2024/05/04 13:35:32,照片資料第1張,原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該車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照片資料第1張綠色箭頭所示,下稱行人穿越道A)前,就已顯有3個行人(2位老人牽1個小女孩,照片資料第1張紅圈所圈,下稱該3個行人為行人B)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A,故該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B顯必為原告駕駛000-0000進入行人穿越道A前視線所及,且其於通過行人穿越道A時顯有停讓行人B先行之可能,且其對於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體很有可能處於行人穿越道,以及該車右車身會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少於『3公尺、1個車道或3個枕木紋』顯有預見,而其卻不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後再行通過,以致其右車身與行人B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3個枕木紋)之情形。復見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時間2024/05/04 13:35:33,照片資料第2張,000-0000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上及其右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B行進方向不足1格車道寬(約3公尺或3枕木紋),見照片資料第2張(紫色箭頭所示)已製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不允許之抽象危險,故原告上該未禮讓行人客觀違規已符合取締標準。」。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上該路口時,客觀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無疑,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A時,行人B早已穿越於行人穿越道A上,其於通過行人正通行之行人穿越道時,竟仍貪圖快速方便幾無減速直接穿越,遑論有任何停等之駕駛行為。員警由上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幾無減速直接穿越之客觀上行為,合理推測其主觀上對於當時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即有可能將與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相距不足3公尺(約3組枕木紋、1個車道寬)已有漠視或容認知心態,故員警依客觀情狀而裁量認定原告對於未禮讓行人違規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是原告對於上述違規主觀上係故意。」。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A01K69028.MP4」),於畫面時間13:35:32處,員警於舊宗路1段150巷停等,系爭車輛行駛於民善街上,遇有行人穿越道,而有多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且右側車身3名行人已行至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上;於畫面時間13:35:32至13:35:33時,系爭車輛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3公尺之執法基準範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3、原告固以「…車輛距離行人有3個枕木紋以及3公尺距離」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車右側車身3名行人間距不足3格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舉發影片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呈現完整事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293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81頁〈單數頁〉、第87頁、第8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舉發影片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呈現完整事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5/04(下同)13:35:32,1白色小客車駛近行人穿越道,而其右前方有1男成年人、1女成年人及1小孩踏入第1道枕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而該1男成年人、1女成年人並均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該白色小客車,旋於同1秒內,該1男成年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而車頭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②於13:35:33,該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該白色小客車持續前駛而由該等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該白色小客車與行人間最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線。③警員右轉追趕該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40公分),並非原告所指之「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