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交-215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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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2號 原 告 羅聖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OC387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22-A00ZOC3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4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市民大道2段(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事先手持酒精探知器,未告知駕駛人任何理由,即逐一 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且待駕駛人一搖下車窗即伸出檢知器要求駕駛人吹氣,顯然未對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況、原告之客觀情狀有無疑似酒駕等進行觀察判斷,已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故攔停原告程序不合法。  ⒉原告誤以為員警是問吃燒酒雞的過程有沒有超過15分鐘,才 回答超過15分鐘,然真實情況是原告於當日凌晨12時左右,抵達朋友位於林森北路住處聚會用餐,菜餚裡面有燒酒雞,原告約凌晨1時許才離開,約3分鐘走到停車地方,駕駛系爭車輛不到2分鐘就遇到警察臨檢,從吃完燒酒雞到酒測時間不到15分鐘,員警沒有詢問清楚,導致原告不知依法可以選擇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程序有瑕疵。  ⒊員警提供予原告之飲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未開封之狀態,亦 無法確認其內容物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致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又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因感冒服用「克風邪」感冒液,為求方便服用,將2瓶「克風邪」感冒液倒入原告自己的水瓶中,並倒開水稀釋。經原告最近檢視該感冒液成分,始發現含有酒精成分,故原告在員警攔停下車後,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前,已大量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顯然影響酒測之結果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 8日23時至6月19日0時30分止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編組表,本件路檢點經有權之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舉發機關係執行酒測勤務,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警攔查原告並無違誤。又攔查時執勤員警以簡易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檢知器呈現閃燈反映,此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⒉依採證影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 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函暨所附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113年6月份第3次「局辦擴大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簽呈及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85至20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因此,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集體攔停之情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停程序;至於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對於員警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應屬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停之情形,員警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實施酒測不同。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又前開作業程序中允許員警於集體攔停時,觀察及研判駕駛人是否有飲酒徵兆,除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外,亦得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此種酒精檢知器對受測者少量的口腔氣體進行採樣分析,僅具有快速、初步篩檢受測者口腔酒精物質反應的功能,與一般所使用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得檢測精確的呼氣酒精濃度,不能相提並論,酒精檢知器的測量自不能認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測試檢定,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測試檢定」實施酒測程序處理規定之範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在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執行酒測勤務,有113年6月份第3次「局辦擴大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簽呈及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當時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應認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停之情形,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原告及系爭車輛。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當天在執行局辦的酒測勤務,那時候就是攔查剛好攔到原告,車窗搖下來有聞到酒的味道,因為疫情過後很多人都會在車上噴酒精,伊就問原告是否在車上噴酒精,原告說有,伊請原告吹氣,酒精檢知器有亮,為了區分是車上噴酒精或是口中有酒氣,所以引導原告到路旁邊停,請原告下來吹氣第二次,酒精檢知器有亮,就問原告是否飲用酒類,原告說他有吃燒酒雞等語(本院卷第378頁),可知員警乙○○於攔停系爭車輛時,即聞到車內有酒味,於是請原告下車,並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初步篩檢,且原告亦表示有吃燒酒雞,足認員警可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酒徵兆。是本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⒉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道交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道交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攔查-1),勘驗結果如下:   ⑴01:15:25: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站在車道上攔查。   ⑵01:16:4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⑶01:16:5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⑷01:17:05: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⑸01:17:10:原告車輛駛近。 警A:您好,酒測攔檢,麻煩吹氣觀察一下謝謝。⑹01:17:16至01:17:17:男子朝員警手持之酒精感知儀器吹氣,儀器燈亮。警A:你車內有噴酒精嗎?男:有。警A:沒關係你前面旁邊幫我停一下。⑺01:17:58:男子下車與員警交談。警B:你有喝嗎?男:沒我沒喝,我們是去吃燒酒雞。⑻01:18:06: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⑼01:18:14: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警A:還是有一點喔,你是吃燒酒雞是不是?幾點的時候 吃的? 男:差不多十…我們吃完差不多十二點出頭吧。十二點二 十幾分的時候我們結束的。 警A:車上有水嗎?男:車上有水。警B:那你拿出來一下。我檢查一下…(男子走回車上拿出水瓶給警員,警員靠近嗅聞再將水還給男子)警B:來喝水漱口。警A:喝掉漱口都可以。⑽01:18:52: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警A:怕是你燒酒雞影響。⑾01:19:00: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警A:測一測讓你離開。初步檢查有酒精反應,所以這邊 要請你做一個檢測。 男:我還要再喝水嗎?警B:你盡量喝,喝多少隨便你。警A:這個喝水是讓你保持嘴巴乾淨的。⑿01:19:18: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警A:你是說稍早有吃燒酒雞?男:嗯。警A:十二點多吃完的?男:十二點二十。⒀01:19:2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警A:證件有帶嗎?警B:稍微記一下吼,現在是18分,大概15分的時候攔到 你。今天113年6月19號,然後大概1點15分的時候攔 到你。然後我們是酒測攔檢點。然後你說有吃燒酒 雞嗎? 男:對。警B:然後有超過15分鐘嗎?警A:現在是1點20分。男:有。我剛剛是12點20分。警B:12點20分離開的嘛。男:對。警B:然後我們有給你喝你自己的水漱口了嘛。還要嗎?⒁01:20:0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警B:我再給你一瓶水,一瓶乾淨的水好不好?男:好。警B:然後我先跟你講,你如果不測、不吹酒測的話,會 有甚麼效果。沒有,吹不吹都要跟你講。如果你不 吹的話。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5至38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吃燒酒雞,原告明確回答12時20幾分吃完離開,顯見當時原告並無認知錯誤而回答之情事,足認員警攔停原告時距離原告吃燒酒雞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況且原告於進行酒精測試檢測前已漱口多次,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酒測程序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提供給原告漱口的礦泉水是未開封狀態的礦泉水,並由原告自己打開礦泉水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同事發現原告有疑似喝酒情況,伊等請原告移到旁邊作酒測,有先問原告身上有沒有水,原告身上有水,原告要喝之前伊有聞過沒有味道,影像應該路有錄到,然後再拿給原告喝,事後伊還有給原告一瓶水,水是原裝沒有開過小瓶的,是伊請同事拿另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口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時員警提供給原告漱口之礦泉水係未開封之礦泉水。又當時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殊難想像會提供含有酒精成分之礦泉水給原告漱口。是原告質疑員警提供之飲料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洵無足採。⒋再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本件原告原告於前揭時、地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原告雖稱當時飲用之水瓶中含有「克風邪」感冒液云云,惟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確認原告的水有無摻其他東西,是否為純水,沒有聞到任何味道;(問:原告今日有攜帶當日隨身的水瓶,可以請證人當場聞一下水瓶,外觀是否是這個顏色?)依照影片來說應該是,但不確定。伊打開看裡面,水瓶裡面明顯有味道,當時聞到的沒有味道等語(本院卷第383、397頁),可知當時員警甲○○聞原告水瓶時,並未聞到任何味道,與本院審理時聞原告所提供含有感冒液之水瓶味道顯然不同,則原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縱認原告之水瓶含有感冒液,惟1瓶60毫升之「克風邪」感冒液所含Ethyl alcohol 95%(酒精)之含量約103毫克,有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第325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第365頁)可參,而1瓶330毫升酒精濃度4.5%之啤酒酒精含量約為11.7公克【330×0.045×0.789(酒精密度)=11.7】,則約113瓶「克風邪」感冒液之酒精含量,始相當於1瓶啤酒之酒精含量。又原告陳稱當時喝了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水瓶內的水,大概倒了四分之一的克風邪,不到半瓶等語(本院卷第398頁),顯見原告當時服用「克風邪」感冒液之酒精含量甚低,故無從認定「克風邪」感冒液對於原告測得之酒測值造成影響。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係因服用「克風邪」感冒液而影響其酒測值,然當時原告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有服用感冒液,則舉發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慧娟、唐志道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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