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TA-113-交-2159-202412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9號 原 告 尹元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439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4.5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3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並未具體說明安全距離究竟是幾公尺,未以科學方 法確切提出距離,顯不具體明確,不能逕認本案違規屬實。 2.有些檢舉人檢舉動機不純或為了領檢舉獎金,其為檢舉違規 而購買之設備,可能利用拍攝角度或縮放比例不同,或長短鏡頭之巧妙轉換,甚至人工智慧之運用與剪輯方式等,致被檢舉人可能看似違規實則並未違規。 3.舉發交通違規必須嚴守正當法律程序,值此人工智慧時代, 眼見為憑已非必然,舉發機關有責任為翔實查證,以科學鑑定方法辨別錄影採證資料之真假,排除一切誤判之可能,才符合依法行政之原意。本案未經科學鑑定方法查證,即不符程序正義,自不能認定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 距離不足10公尺之情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變換車道,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違規事實明確。 2.本件採證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汽車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況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7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0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439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18號函、113年8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9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59、67-75、77-79、94、99-105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並未具體說明安全距離究竟是幾公尺 ,未以科學方法確切提出距離,顯不具體明確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拍攝,當時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2:59:06-12:59:13時,可看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於畫面,行駛於中內車道(見圖1、2、3)。系爭汽車於12:59:10-12:59:12時,使用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12:59:10時,系爭汽車左側前輪壓在車道線上,當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長(一條車道線及一個間隔為一組,見圖4);12:59:11時,系爭汽車左半部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當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之地面並未見到任何一條完整車道線或一個間隔(見圖5);12:59:12時,系爭汽車已完成變換車道,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長(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9-10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與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圖2-5),亦即不足10公尺(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依採證影像所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3至90公里(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另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若無特殊情況,高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附此敘明),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41.5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30公尺),然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不足10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本件未提出確切距離,不具體明確等語,難以採憑。2.原告又主張:檢舉人可能為了領檢舉獎金等不單純動機而檢舉,利用拍攝角度、縮放比例、長短鏡頭之轉換,甚至人工智慧之運用與剪輯方式等,致被檢舉人看似違規;人工智慧時代眼見為憑已非必然,舉發機關應以科學鑑定方法查證錄影資料真假,始符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①按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四、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是檢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行為(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民眾僅得就第43條第1項第1、3、4款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檢舉,附此敘明)始有檢舉獎金制度之適用,是本件檢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並不在上開適用檢舉獎金制度之範圍,原告主張檢舉人可能係為領取檢舉獎金等語,顯非事實,其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且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可見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需就民眾提供採證影像鑑定之規定。又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而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顏色、車號,及該車輛活動範圍(例如在臺灣何區域、縣市)、行經路段,均難以人工智慧憑空捏造而又合於實際情形,且檢舉人與原告並無仇怨,本件又無檢舉獎金可領取,應無甘冒法律追訴而無端捏造影像舉發原告之理,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認為採證影片造假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稱:我不是說被告提供的影片造假,但如果有這個可能性就要鑑定等語),本院因認採證影像應可採憑。是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採證影像認原告違規屬實而為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