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交-216-202501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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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旭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黃莉雯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9B5A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肇事逃逸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6號爲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雙方行車速度均緩,雙方人 車均未倒地,訴外人亦未提及有受傷之情事,致伊無法察覺訴外人有受傷,斯時適逢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雙方見無人受傷,便將機車移至路旁,以免妨礙交通,並達成和解,同意互不請求賠償,故未報警,是伊離開車禍現場係經雙方討論同意,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⒈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⒉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謂『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星聚點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直行欲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前車殼靠近方向燈附近稍微破裂,及訴外人自述右前車頭有車損,及受有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㈡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⒈參最高法院l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適時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⒊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l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星聚點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之際,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訴外人因該碰撞而受有傷害,原告雖有與訴外人一同駛於路邊停靠,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㈢參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發生已知悉;而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並致訴外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離開現場,直至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是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辨,惟查上開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報告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顯係因原告左轉行為不慎碰撞而受損,其駕駛行為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後未得訴外人同意旋即離去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亦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上開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原告有至訴外人旁查看情形,然於自行認定訴外人及其車輛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㈥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l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就其主張和解及經對方同意離開肇事現場一事,有積極之佐證,且訴外人於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皆未提及同意原告離開現場,也未談到是否有受傷等語,原告之主張即之事證為憑,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稱「逃逸」,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㈡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 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監視器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道路為中山路一段,道路左側為星聚點KTV,畫面上方京城銀行綠色招牌處為星聚點KTV停車場出入口,當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中山路一段車潮眾多。當畫面顯示時間18:27:48,可見星聚點KTV停車場出口處,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即原告之系爭機車)從道路左側緩慢往道路右側移動。當畫面顯示時間18:27:59,可見系爭A機車騎到道路中線處,與另一台逆向行駛於道路中線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08,可見系爭B機車熄火,該車駕駛將機車牽至道路右側停靠。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26,可見系爭A機車緩慢從道路中線處騎至道路右側停靠(18:28:30)。經過約23秒,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53,可見系爭A機車沿著中山一路往重慶路方向駛離現場,而系爭B機車則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道路中線處,緩速騎至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勘驗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其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所騎乘之前開B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參,亦同此意見。又本院檢視被告所提訴外人之112年3月17日之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2頁),訴外人乃右踝挫傷、擦傷,審酌當日訴外人身著長袖衣物,雙方碰撞時,訴外人之傷勢確實並非明顯,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訴外人有受傷一節,並非無據。又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穿長袖、長褲 ,雙方於碰撞後均無人車倒地,且均有將機車移至一旁,並有對話數分鐘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無訛,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於碰撞後亦未直接就醫,而係先回家,始至警局報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從而,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著長袖長褲,身體多為衣物所遮蔽,雙方碰撞時,告訴人亦無明顯傷害之情形,且告訴人於碰撞後仍先將機車停於一旁與被告交談等節,應認被告所辯其當下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因此離開現場等語,尚可採信,故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該罪。」等情,是原告主張不知訴外人有受傷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亦無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為逃逸之主觀意思,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及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