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TA-113-交-2160-20241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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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0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投 監四字第6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近承德路1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錄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6月12日製單舉發(第4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由市民大道西行向東,欲前往重慶南路,其路徑應下匝道到重慶北路再左轉,因該地交通流量大有義交指揮,原告才紅燈左轉,原告前向舉發機關申訴,但舉發機關對此部分並未答覆,且違背事實,因原告在重慶北路才左轉,但舉發機關函復左轉承德路1段、鄭州路左轉,應是台北車站西1門,顯有重大錯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違規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系統」拍照存檔後,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有關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陳述內容:「…因斯時剛好有白色小轎車左轉,原告在黃燈轉紅燈時跟隨左轉…」一節,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照)片,系爭車輛沿鄭州路往東行駛至承德路口時,遇有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成紅燈,確實未依規定停車仍持續穿越路口左轉承德路1段,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⒉本案經由科技執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鄭州路至 承德路1段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違規左轉,違規屬實。惟原告今具狀主張「原告係在重慶北路才左轉,但舉發機關卻函覆左轉承德路1段、鄭州路左轉,應是台北車站西1門,明顯重大錯誤」部分,然查本案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路名標誌牌面,顯示為5個字數應為「承德路1段」,而原告主張係於「重慶北路1段」6個字數才左轉,顯然原告對於違規地點認知有誤。且查該科技執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與系爭路口Google街道擷取照片比對,系爭路口行車方向之上方天橋處,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原告主張係於重慶北路1段左轉,其兩段式左轉標誌所設置之位置亦有所差異,況系爭路口有天橋,而原告主張之重慶北路1段並無天橋,此亦與科技執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不符;另由系爭路口之車道數顯示,近承德路1段路口車道僅1車道,而觀原告主張其違規左轉路口為近重慶北路1段則為2車道,顯舉發機關所載違規地點,應屬正確無訛。綜上,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且事證明確,此有影像光碟可資為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第91-95頁): ①檔名:000-0000-鄭州承德-紅燈左轉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8秒,畫面時間2024/6/7 19:04:54至19:05:02(檔案時間:00:00至00:08),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6/7,影片無聲。 ③影片內容:畫面時間19:04:54至19:05:02影片開始, 天色暗,畫面時間19:04:56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擷圖1-2】,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駛來,於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越過前方停止線向左轉【擷圖3-5】,該路口車流雖大,但並無因此迫使系爭車輛需在紅燈左轉之情事,且畫面中亦未有交通指揮人員指示系爭車輛紅燈左轉。另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後,後方其他車輛均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並等紅燈,故系爭車輛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影像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系爭路口燈 光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惟原告於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持續跨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銜接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第9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㈢至原告不否認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左轉,但主張當時有義交指揮乙節,查前開勘驗錄影光碟中未見道路上有任何交通指揮人員,而原告對於影片中並無義交在場指揮一事復無意見,且此為有利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紅燈左轉地點是重慶北路,不是承德路乙節,參原告起訴狀載稱當日由市民大道西行向東,查市民大道分為平面道路與高架道路兩部分,本件違規地點為平面道路,而市民大道平面道路係由原鄭州路與臺北鐵路地下化專案完成後所騰出的地面空間改建而成,西起承德路與鄭州路相接,亦即承德路以西為鄭州路,承德路以東的平面道路則為市民大道(第105頁),無論原告左轉路口為重慶北路或承德路,其當日駕車行經之系爭違規路口平面道路應為鄭州路,先予認定。再參系爭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第51頁)及本院職權列印鄭州路西向東路段分別與重慶北路、承德路交接路口GOOGLE街景圖,錄影畫面左側於燈光號誌旁設有路名標誌,字數為5個字,該號誌燈桿及路名標誌係設於道路左側,鄭州路(西向東)與承德路交接之GOOGLE街景圖亦呈現相同之號誌及標誌設置(第99頁),然觀鄭州路(西向東)與重慶北路交接之GOOGLE街景圖(第101頁),可見該路口燈光號誌及路名標誌均係設於道路右側,且重慶北路一段之路名標誌字數為6個字,與本件科技執法之錄影影像內容並不相符。又原告於勘驗光碟後表示當日係從市民大道由東往西走,到臺北車站有個交流道下來直接通到重慶北路左轉云云,然查若由市民大道由東往西行至重慶北路交岔路口,原告自應「右轉」銜接重慶北路而非左轉,與錄影光碟之違規行為係「左轉」,全然不符。綜上,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應為鄭州路左轉承德路無訛,堪以認定。是原告前開所指,毫無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