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交-216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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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1號 原 告 黨建中 陳沄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第48-ZFA33293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黨建中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56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陳 沄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46.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9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黨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秀「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1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B有關易處處分部分均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印象中1000公尺內並無「 警52」警告標誌,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僅提供警告標誌施工照片,且照片日期經由後製合成,並無提供施工公文及完工公文,欠缺公信。  2.採證照片不清楚,提供他人判讀後,有一半的人認為該車輛 車號為「0000-00」號,而非原告陳沄秀所有系爭車輛之車號。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 儀測得車速為159km/h,而有超速49公里。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設置「警52」標誌,該標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另依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雷射測速儀相距550公尺,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距離為91.8公尺,經計算後可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為641.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陳沄秀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50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8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799號函(本院卷第83-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75、79、95、97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黨建中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沄秀,其為原告黨建中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陳沄秀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陳沄秀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管領監督義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等語。 惟查,國道3號北向47.15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標誌內容清晰且未遭樹木或他物所遮蔽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13日北管字第113002236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第67-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之字體雖然較小,惟仍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告陳沄秀所有系爭車輛之車號(即0000-00號),並無原告所稱採證照片模糊而誤認車號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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