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216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3號 原 告 楊家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重新製作之113年10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3時25分許,經訴外人周造坤駕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5日填製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扣牌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既無法達成限速目標,亦限制人 民車輛之使用權利,況行駛中無法長時間注視儀表板,且僅以車牌與速限之照片無法判斷是否有危險駕駛,應以罰鍰代替吊扣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惟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積極督促、管理借用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認足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取締標誌設置及違規地點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63頁)、113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6頁)各1份,以及速限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1頁)各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違規要件,原處分之裁處 合法:  1.經查,訴外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 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為143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情,前已認定,堪認該違規之舉發程序合法,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訛。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查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提出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訴外人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且主觀上具有過失。  3.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