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167-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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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7號 原 告 潘錦樺 訴訟代理人 潘錦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R2P8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前,為警以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10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R2P8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於113年4月6日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系 爭專用停車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前後3次均以身障收費標準收費,證明原告都有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識別證)擺放於系爭汽車前擋玻璃,當時為清明連假,路邊停車暫停收費。採證照片僅拍攝車頭,因距離、角度、反光、相機、相片解析度不足,無法證明未依規定擺放,應以拍攝前擋玻璃為舉證要素,本件舉發過程粗糙。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返還已繳納罰鍰1,2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位,車牌無 身心障礙標示圖,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亦未見置有系爭識別證,另據舉發員警表示現場確實未見系爭汽車將系爭識別證置放於前擋風玻璃處,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另查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5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對面,亦因於系爭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員警舉發,當時業已函知原告,如再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應依規定將系爭識別證放置車窗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執法人員辨識,如有未放系爭識別證之類似情形,舉發機關將秉持執法之公平性,不再同意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共 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 4.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身心障礙車位管 理辦法,該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第2項)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02R2P8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3667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71頁)、110年9月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08694號函稿、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3-73、87-8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有在系爭汽車擋風玻璃處擺放系爭識別證,是拍照距離、角度等問題才沒看到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5頁)。經查,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並無從確認其拍攝時間及拍攝過程有無變動系爭識別證放置情形,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查,系爭識別證底色為淺色,有系爭識別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證,而本件採證照片拍攝時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倘系爭識別證確有置放在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因系爭識別證之色差,應可於該處看到有物品放置(如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處顏色一致,並無其他物品放置之跡象(見本院卷第65頁),據此,系爭汽車使用系爭專用停車位,未將系爭識別證置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應堪認定(另可參酌舉發員警陳稱現場確實未見系爭汽車將系爭識別證置放在前擋風玻璃處,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所為,已與身心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 2.原告雖提出系爭識別證及其母親潘洪玉英(下稱潘洪玉英) 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3頁),然查,本院詢問系爭汽車當日使用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哥哥)潘錦松(下稱潘錦松)陳稱:當天是開車載潘洪玉英出去逛,去公園曬太陽,但是帶媽媽去公園怎麼提供證據,公園在我家對面過馬路就到,停車位置就在我家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前」,而原告、潘錦松及潘洪玉英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舊莊公園亦在該處,見本院卷第58、137、133頁)。經本院質以倘若公園在其等住處對面為何當天要使用系爭汽車,並就潘錦松及原告隔離詢問(見本院卷第133頁),潘錦松改稱:我是從其他地方開車到家門口載媽媽上車,我們不是去公園,是帶媽媽出去逛,在附近繞一繞,媽媽沒有下車都坐在車上,繞一下,繞幾分鐘就回家,回來後我停在巷口讓媽媽下車,我再開去找停車位,我沒有固定的停車位,剛好有系爭專用停車位,我停車後就回家,不確定會不會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原告陳稱:當天媽媽在巷口上車,上車後忘了去哪裡,印象中是在附近繞,不記得有沒有下車,繞的時間不到30分鐘,約15分鐘左右,回來後媽媽先下車,潘錦松再去停車,潘錦松停車後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潘錦松就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載潘洪玉英去公園或附近繞一繞,所述前後不一;且潘錦松與原告就當日出去繞一繞之時間是幾分鐘或約15分鐘,所述亦相互矛盾,難認當日確實駕駛系爭汽車乘載潘洪玉英外出。且依其等所述,潘錦松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專用停車位後,即返回住處,不確定是否會再外出(縱外出,無從認與潘洪玉英有關),據此,亦無從認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專用停車位與潘洪玉英使用車輛有關。故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專用停車位,縱有將系爭識別證置放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遑論本件並未置放,業如前述),亦無從認是潘洪玉英本人親自持用,或潘錦松及原告乘載潘洪玉英(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持用,核與身心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未合。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