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216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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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9號 原 告 吳茂榕即詮盈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由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直行號誌指示燈亮時, 雖有向前行駛至左轉彎延伸道內,但並未左轉,係待左轉燈亮時始左轉,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顯示箭頭直行綠燈時,超越停止線並迴 轉往三陽路方向行駛,明顯未依交通號誌燈號直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二、箭頭 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99頁、第10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係固定式科學儀器執 法路段,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情形,經舉發員警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左轉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燈尚未亮起),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16178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至98頁)所示,系爭車 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已經越過路口停止線並進行迴轉(如本院卷第96頁下方照片所示),待其完成迴轉時,該路口號誌仍維持直行箭頭綠燈,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原告違規情節相符,是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係待左轉燈亮時始左轉云云,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形顯然不符,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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