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2171-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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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1號 原 告 劉依松即阿松車業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698I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于佳言駕駛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12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處,為警以于佳言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致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開業大型重機租賃史來,並無接獲監理機關發文通知大 型重型機車營業用車輛需登記於監理服務系統。 ⒉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于佳言時,已於該契約書第22條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規定等契約内文明確告知應提出合法駕照、遵守臺灣法律及速限,並告知超速之嚴重性等語,且原告以租賃者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審核,於租賃機車時,租賃者名下不可有任何待繳罰單。又于佳言於110年至今已於向原告租賃有48筆租賃資料,並無不良紀錄,堪認原告於出租系爭機車之際,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並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原告雖為租賃業者,然系爭機車並非租賃車輛,故不適 用交通部公路總局l03年l1月24日路監交字第l030055476號函釋,而不得僅以租賃契約主張免罰。 ⒉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 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19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說明(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于佳言之超速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已可認定于佳言於前揭時、地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以下行文如無特別區分,汽車即包含機車),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而非「擬制」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且無過失即無處罰,為行政罰法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文,無論何種違規行為,均不能排除此一法律原則之適用,自不因當事人為汽機車租賃業者而有不同。次按租賃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時,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道交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l03年l1月24日路監交字第l0300554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上開函釋核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係以租賃大型重機車為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5年3月1日核准原告變更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及鴻寶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縱使系爭機車未登記為租賃車輛,仍無礙原告係以租賃大型重機車為業之事實。又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于佳言,並令其檢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重機租賃合約書、于佳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佐,而觀諸前開重機租賃合約書第21條約定:「嚴禁乙方酒後駕駛或是將車輛借給飲酒之駕駛人,以及任何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第22條約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以上,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舉發,加重處罰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6個月,乙方得向開立罰單之裁決所申述撤銷,若申述不成立,甲方得對乙方求償6個月之牌照損失費用,營業損失計算以日取車費乘以被扣車牌日期。」另于佳言於110年迄違規時間之前向原告租賃共有48筆租賃資料,並無不良紀錄,有原告提供之租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可參,則原告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應認已善盡相當之監督、管控之責。雖雙方約定原告遭吊扣牌照時對於于佳言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此為基於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結果,與原告於締約、交付系爭機車時是否善盡監督、管控責任之主觀要件判斷尚無關聯。本件基於原告經營大型重機車租賃之營業特性,除上開必要之查證、告誡外,如令其再為其他所謂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顯欠缺期待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