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TA-113-交-2174-2024120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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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4號 原 告 王李阿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郵件查詢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7、31、37、39、41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