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17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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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6號 原 告 楊文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吉林路22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斑馬線時,路邊行人和車身已隔有3個枕木以上的 距離,且車子通過時行人均為靜止不動的狀態,是等車或路邊攔車,無法得知其行動,檢舉人應提供更詳細的跟拍照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提供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 前,於右側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為通行狀態,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通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3797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2:36:30-41   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前方有一 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2:36:31-32,道路右側可見有一行人正向畫面左方行走,欲通過馬路。畫面時間12:36:33-36 ,可見上開行人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前懸已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2個枕木紋間隔(市區道路約60公分*2=120公分)及1個枕木紋(40公分),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公尺(約一個車道寬)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7)。  ⒉畫面時間12:36:42-47   畫面顯示上開行人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8)。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而原告雖辯稱,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為靜止不動之狀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該行人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係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該名行人,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益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駕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益見,本件原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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