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217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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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7號 原 告 王珮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改為裁決)、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FA33760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FA33760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以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及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2月18日1時23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附近(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1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南向約46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37606號、第ZFA33760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7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測速儀器確實檢定合格,但經被告說明雷達測速儀存在誤差值之情況屬實,且被告無法提供當下警員有無合格操作雷達測速儀之證明,誤差值範圍經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格,誤差值為正負3公里,並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並無以正負極端值認定,更無被告發文所說明正負1為誤差值之說,就算以正負極端值認定,原告本件超速還是有可能低於40公里,既然有誤差值存在,應容許原告主張可能被極端誤差值誤判之可能,若超速低於40公里,則不符合危險駕駛,吊扣汽車牌照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345號函略以:「…查該車於113年2月18日1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為本大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器號:ATS058、檢驗合格證書:M0GA1200144、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採證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經員警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爰依法舉發…」。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5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200144,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8日1時23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271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5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3、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參照本院109年交上字第17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4、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應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達測速儀存在正負3公里之誤差,本件超速可能低於40公里,且被告未能提供警員合格操作雷達測速儀之證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345號函〈含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271號函〈含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24人勤務分配表、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達測速儀存在正負3公里之誤差,本件超速可能 低於40公里,且被告未能提供警員合格操作雷達測速儀之證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附近(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1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南向約46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37606號、第ZFA33760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7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⑹ 固規定:「雷達測速儀檢定公差如下: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此有前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3年2月18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⑵又警員就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有前揭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且測速採證之結果亦有前揭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警員已正確使用該雷達測速儀而為測速採證,是法既無明文警員尚需具備操作該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明」始得操作雷達測速儀,則原告以此質疑本件測速採證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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