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TA-113-交-217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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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8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敏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匝道)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要上國道往北故必須靠左行駛,原告是亮起左側方向 燈後,才慢慢切入左邊車道,行車本應互相禮讓,本件係因後方車輛不願禮讓原告而故意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右 方出現並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後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跨越地面白虛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在兩車距離不足一條白虛線即切入左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原告不顧兩車間距狹小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第69頁、第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5月16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 4線五股二匝道附近,見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情事,並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4566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下方紀 錄器時間,下同】15:47:5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15:47:58,畫面右方匝道口有車道匯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為左側車道。15:48:03,畫面右方之右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15:48:04,車道線由白色實線轉為白色虛線,15:48:06,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貨車向左切入左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右方,並一度消失於攝影畫面。15:48:10,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在與檢舉人車輛部分平行重疊即持續向左側偏移,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輪沿車道線行駛,旋即聽聞鳴按喇叭聲,於15:48:12系爭車輛仍持續左偏切入左側車道,兩車輛距離極為相近,畫面中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之完整後車尾,但其左前車身已切入檢舉人所在車道。於15:48:13秒,可見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正跨越行駛於二車道間,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車距顯不足一車道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BFS-9822」。15:48:14,系爭車輛切入左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07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之右方,並一度消失於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其右前車頭復出現於畫面中,旋即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身仍處於部分平行重疊之狀態,即持續往左偏沿兩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左偏,在畫面中尚無法看到系爭車輛完整車尾,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已切入檢舉人所在車道,後持續完成車道變換,期間兩車距離顯然不足一車道線,則原告上開變換車道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至為明確。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為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於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件駕車變換車道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業如前述,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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