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179-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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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9號 原 告 巫鎮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將原告攔停,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1K3V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即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V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警員原則上得以目擊之方式攔停開單,惟倘只有一名警員可能看錯,故警員巡邏或取締違規才需要2名警員以上互相搭配,可降低誤看之可能。本案只有一名警員目擊違規,當時已晚上7時50分,天色昏暗,究原告為騎乘機車,或人在機車上用腳蹬著地面向前滑行,或下車牽移等情,只有一名警員目擊可能誤看,且警員之密錄器亦未錄下本案違規事實之經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白色箭頭指向線,已屬明確,其目的在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然原告無視上揭標誌之規定,逕自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遭員警巡經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員警趨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行車分向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3頁 )、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9頁)、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61-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並有採證光碟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 5頁勘驗筆錄內容): 勘驗標的:監視器-2.MOV,影片時間19:49:14至19:49: 20(下同)勘驗內容:可見一普通重型機車,從左方轉出向左轉方向駛離監視器畫面,系爭機車行駛的方向與地面白色箭頭之方向不同,可見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勘驗標的:監視器-1.MOV,影片時間19:49:24至19:49:32(下同)勘驗內容:可見警員從對向車道開啟警示燈,並揮手示意將駕駛攔停,對照影像內容及時間,可知其所攔停者為同一機車。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機車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 向,直接逆向行駛之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無誤。 ㈣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以及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表達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嘉弘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沒有特別要去哪裡,會在轄內騎車四處繞,我從忠孝東路四段216巷左轉進去19弄的時候,看到原告騎乘機車逆向過來,當下我就攔停原告,並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是用騎機車的方式,很明顯。」「原告在當下沒有對於自己的違規行為做任何辯解,只有表示當下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亦可認原告有逆向行駛而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非自圖方便,無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險之危害,逕自於系爭路段逆向行駛,故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依據原告逆向於車道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