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218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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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1號 原 告 曾慶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9頁,以下同卷),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證據資料後,認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31日製單舉發(第9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更正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第137-141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第95頁,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9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經提出3次申訴及檢視相關事證後,認為不宜單純以檢舉 人的情緒認知或舉發機關觀看行車紀錄器作為判斷違規之唯一根據。應參酌法律之規範、法院判例見解及科學分析之結果(檢舉人之車速變化等)加以研判為宜。在沒有具體科學事證及具體違反法律規範之事實下,並參酌法院的判例,呈請撤銷該舉發。  ⒉被告及舉發機關採用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剛過紅綠燈時,檢 舉人的車輛與其前車間已拉開距離,可容許系爭車輛併入內線車道。系爭車輛花了4至5秒通過約40至50公尺的路口,另前後花了2至3秒才完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亦即系爭車輛行進了將近14.4至21.6公尺,約3.3至5.0倍車身的距離,才完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而檢舉人的車速從鳴按喇時的17公里/小時(12時03分07秒)一直增加到22公里/小時(12時03分08秒),最後在系爭車輛併入內線車道期間,檢舉人的車速更增加到25至28公里/小時(12時03分09秒至12時03分13秒),檢舉人的車速並未有減緩,亦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至是發生增速的狀況。  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及107年度交 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舉發,不應僅靠檢視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感覺」或「視覺」做為舉發之依據。若據以為之,對被檢舉之當事人實屬不公允。依上述判例,本案應同時考量檢舉人車速是否有減速、急煞、增速等客觀事實,做為判斷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依據,檢舉人的車速並未有減緩,也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至是發生增速的狀況。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檢舉人的汽車如何能加速?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檢舉人的汽車增速的情況下,從結果論,應會導致碰撞之意外,但實際上並未發生,顯示雙方汽車係維持在安全不會碰撞的情況下行駛。因此,依這些客觀具體的事實,本案並沒有被告所稱「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或「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或「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情況。  ⒋本案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又進一步衍生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在第3次函復中另又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之條文,認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舉發機關與被告一直援引不同條文說明本案違反事實明確,但本案爭議之重點是舉發機關除了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外,舉發人並未說明「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依據為何?也未說明「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之判斷依據為何?更未說明「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判斷依據為何?本案事實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所列之情境。  ⒌被告至今仍無法提供未保持安全距離科學性的事證及針對本 案直接相關法律條文的見解。原告參酌先前法院之判例,舉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被告據此裁罰,似嫌率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會影響所攝錄與前車間之距離。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明原告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法律依據及科學證據。所謂之違規屬實舉發與裁罰,應屬無效。  ⒍依上述客觀事實之說明及參酌法院之判例,原處分認原告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經舉發在案,復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響其他線車道車輛行車安全,違規屬實舉發應無不妥。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2:03:07時起,系爭車 輛開始逼近靠左行駛,準備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二車相距甚近,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且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迫使原本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偏左閃避,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後車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強行變換車道造成後車行駛之風險,原告此等駕駛行為稍有不慎,可能導致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等語置辯。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本院通知可向舉發機關、裁決機關申請或向本院聲請觀覽檢舉影片,並依限具狀表示意見(第145、147頁),然迄今均未據原告另行具狀到院,先予敘明。另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擷取民眾行車錄影畫面之照片5張(第89-91頁),照片1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第2台車位置,內側車道第一台車為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車),系爭車輛則位於內側車道右側之中線車道第1台車位置,照片2呈現檢舉人車輛前方黑色休旅車已向前行駛正在通過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則在檢舉車輛車頭右前方,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17公里,照片3顯示黑色休旅車已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尚未完全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檢舉人車輛持續沿道路內側前行,而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右側並車身略為向左偏移欲進入內側車道,兩車間未見道路地面,檢舉人車輛與前方黑色休旅車間之距離至少有枕木紋長度,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4呈現系爭車輛之左車身自中線車道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而其與檢舉車輛間見不到道路地面,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休旅車之間隔較遠,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5顯示系爭車輛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兩車間仍未見道路地面,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25公里等情,雖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非屬依法定期檢測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得遽採其行車速率,然由照片2至照片3可知檢舉車輛處於加速通過路口之行車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道路位置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可持續前行拉開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竟在自己車身並未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前,即開始向左偏移行駛,兩車間明顯無適當之安全距離,於照片4檢舉車輛已進入銜接道路之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持續以兩車間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方式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照片5亦顯示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其與後方之檢舉車輛間已無適當間隔,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範要求,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予裁罰,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檢舉人車輛已與前車拉開距離,可容許原告 車輛進入內線車道,檢舉車輛未有減速急煞情事,若無保持安全距離,及檢舉車輛增速情況下,應會導致碰撞,但實際上並未發生,且「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標準為何云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訂有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知汽車在一般市區道路行駛時,前後兩車間仍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迫近他車。查前開擷取照片所示,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黑色休旅車起駛前行,檢舉車輛與黑色休旅車之距離確實不同於停等紅燈時之兩車車距,該等距離或為檢舉車輛駕駛人所認「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原告認檢舉車輛與前車間所保持之距離足使其變換車道入內側車道,亦不得於自己車身並未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之情況下,即向左偏移欲變換進入檢舉車輛所在車道,此舉顯已迫近檢舉車輛且侵及其路權,而檢舉車輛於通過路口時持續增速正是其優先路權之行使表徵,原告於內側檢舉車輛增速行駛過程中,仍以前開方式進入內側車道,顯已升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即便最終原告與檢舉車輛未生交通事故,然未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檢舉車輛駕駛人謹慎駕駛、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然不應以未生交通事故反認兩車間保有安全距離,況且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過程中,檢舉車輛既未減速,更足徵其並無放棄優先路權、禮讓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之意,可認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亦明。且如原告當時未恣意進入內側車道,依前開照片所示,下一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檢舉車輛於優先路權下,非不得於最高速限範圍內持續加速行駛,是原告以檢舉車輛未有減速急煞,而主張自己並無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云云,實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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