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2185-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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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5號 原 告 楊鵬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巷弄(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巷道旁之訴外人簡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訴外人發現系爭機車遭撞倒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A735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揭違規事實外,另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左轉彎進入極窄巷弄內,我為查看是否能通過,便放 慢速度並踩煞車。而比對雙方之車損狀況,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擦撞痕跡,顯然並未發生擦撞,即便有發生,力道亦極輕微,以致我當下並未察覺即駕車離去,因此我主觀上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被告應提出我有逃避故意之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我一人,與舉發機關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予以裁罰,之後我也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與系爭機車碰撞位置於系爭車輛之 車頭右前方,且系爭機車有向右傾倒情形及倒地之聲響。而當時原告於車內慢速行駛,應可發現擦撞聲及目視可及範圍之擦撞,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擦撞一事。又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可知,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原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 ⑴此為影片下格之畫面,畫面顯示之路段為一狹窄巷道,因巷 道兩側擺放盆栽及雜物,並有一輛蓋黑色罩布之機車即系爭機車(下稱A機車) 停靠於巷道右側,以致巷道之剩餘空間僅勉強容納一小客車通行(12:48:41,見附件圖片1)。斯時,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正於巷內緩慢行駛(12:48:50,見附件圖片2),隨後系爭車輛停下,車內駕駛即原告探出頭向外查看周圍環境,在確認系爭車輛有足夠空間通過後即繼續向前。於系爭車輛經過A機車時,見其右側之後視鏡明顯擦撞到A 機車之左側,並隨著系爭車輛向前移動,A機車上的黑色罩布亦被拉扯(12:49:01至12:49:03,見附件圖片3至5),惟未見原告下車查看,仍繼續向前行駛。(12:49:08至12:49:19,見附件圖片6至7)。 ⑵此為影片上格之畫面,接續⑴影片下格之畫面時間,因巷道狹 窄且兩側有擺放盆栽及停放數台機車,以致道路寬度僅可供一車輛通行,並見系爭車輛之車頭逐漸駛近停放於巷道右側之另一蓋黑色罩布之機車(下稱B機車,即系爭機車) ,當時B機車之寬度已至系爭車輛之車頭中間處,系爭車輛顯然無法順利前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物體阻擋駕駛視線,此路況當為駕駛所知悉(12:49:06,見附件圖片6)。嗣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B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斯時可清楚聽見有一聲撞擊之悶響(12:49:08,見附件圖片8)。在兩車發生碰撞後,見系爭車輛短暫停下,B 機車則明顯向前晃動,隨後見機車之車身向右側牆面傾倒,系爭車輛前方已無障礙物(12:49:08至12:49:09,見附件圖片9 至10)。B 機車傾倒後,系爭車輛以極緩速之速度駛過,於畫面中未見原告有下車查看,然在接近巷口處煞車停下車輛(12:49:31)(影片並無12:49:33至47,直接跳至12:49:48)影片中見有一名男子移動巷道右側停放之腳踏車(12:49:49至12:50:01)(影片並無12:50:02至12:50:13,直接跳至12:50:14)見系爭車輛駕駛上車,最終駛離巷道(12:50:21)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處所為狹窄巷道,且兩側擺放各 式物品,故原告駛入該巷弄時,係以極緩速前行並往左探頭查看車外實際間距,避免發生碰撞。而後在駛出巷弄前,尚親自下車移動右側之腳踏車以便其順利通行,可見原告主觀上當係知悉該處非常容易發生碰撞事故,因而提高警覺觀察兩邊車側、小心駕駛,原告主張其僅注意左側路況云云,難以憑採。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碰撞系爭機車時發出清楚聲響,系爭車輛亦隨即短暫停駛,且該機車為車體龐大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位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駕駛視線輕易所及之處,傾倒後位置已有明顯改變,佐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似有聽到類似聲響(本院卷第105頁),衡諸常情,原告依上開極為小心之注意程度觀察現場狀況,自應知悉有碰撞發生,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發生碰撞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 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又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亦另該當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